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部分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2010-07-02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本法规附件自2023年2月1日起部分废止,具体内容可以看附件部分。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自2017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22.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尚未单方面规定税收饶让抵免,……,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在其申报境外所得税额时视为已缴税额(参见示例六)。”中“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内容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予以发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计算抵免。
特此公告。
[部分废止]税 屋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税屋提示——附件废止内容为:
1、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九条第30项第(1)点
2、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九条第30项第(2)点①中“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第(2)点②;第(2)点③中“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3、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九条第30项第(3)点②、③、④
4、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九条第30项第(4)点①、②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政策解读——
王骏细品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文件框架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点评及疑问<村里小会计>
一、第1条明确了适用境外所得抵免的两类纳税人,其中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联系国税发[2009]82号的相关规定,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中国企业控股20%以上的是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受控外国公司,此受控外国公司还是属于间接抵免中的第一层企业吗?
二、第2条抵免的类型分两种,直接抵免适用于适用居民企业、机构(场所),间接抵免适用于居民企业,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三、第6条规定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境内,均应当计入所属年度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此时企业需要考虑在国外成立分公司还是子公司的问题,分公司需要在当年就所得在中国交税,而子公司只有在股息汇回中国时才补差,子公司可以控制股息分配的时间以达到递延纳税的好处。
四、第10条第1款关于受控外国公司的规定,含糊不清。受控外国公司强行向中国分配(假分配)的股息如果在真分配时在当国缴了预提所得税,如何处理?受控外国公司是否也适用间接抵免的税收待遇?
五、第12规定共同支出的扣除,对纳税人影响较大,这样计算的结果是降低限额,境外税款可能不能在当年充分抵扣。共同支出分摊比例需要报税务局备案。抵扣税真麻烦。
六、第14条关于分支机构的亏损分两类明确了结转年限,要注意当国的亏损不能算入境内外所得总额。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是分支机构外的亏损,如租金、利息等消极所得出现亏损如何处理?
七、根据对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在有税收协定优惠时,强制纳税人在它国申请执行税收协定,否则不能抵扣相应税款。
八、第18条第2款规定,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是指,本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如果本层企业在它国就租金交了预提所得税,应如何反映在公式中?
九、第20条规定,境外第二层及以下层级企业归属不同国家的,在计算居民企业负担境外税额时,均以境外第一层企业所在国(地区)为国别划分进行归集计算,而不论该第一层企业的下层企业归属何国(地区)。企业可以合理安排高低税率国家的股息汇回时间和金额,来达到少交税或不在中国补税的目的。这是一个重要的筹划点。
十、第21条规定持股条件各层企业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均应达到20%的持股比例。这里强调的是间接持股下,是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
十一、第22至25条关于税收饶让的抵免规定。如果第二层或第三层企业所在国和中国有协定且有税收饶让时,能否享受间接抵税的待遇呢?
十二、第27至28条明确了境外所得可以弥补境内亏损,但企业对选择弥补境内亏损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家的次序有决定权。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因降低了境外抵扣限额,对企业不利。但企业的选择国家的权利是一个重要的筹划点,应尽量低税率国家先去弥补境内亏损。
十三、第29至31条的规定,纳税人要注意提交资料的义务和台账管理要求,税局要求非常细致。纳税人平时就要注意此方面资料的归档和收集。
十四、第32至35条,针对简易征税办法进行了补充。简易办法一种是限额法,另一种是免税法。根据对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理解,界于简易办法严格的条件,可以预计实际中真正申请简易办法的纳税人肯定少之又少。
总结:
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25号文件及本公告构成了中国境外所得税抵免的整个框架,规定详细,考虑的较周全,但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没有妥善解决:
1、返程投资的所得税抵免问题.在返程投资的股权结构下为:中国公司-外国公司-中国公司,最下层中国公司能否在最上层中国公司实现抵减?
2、受控外国公司强行分配利润的所得税抵免问题
3、境外所得的季度预缴问题。(因当期在国外交的所得税,季度预交所得税时,不能抵扣,严重影响企业现金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