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2023-8-18
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政策演变:
1. 根据财税[2018]5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执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3.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关键点:
50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适用于所有企业:
1、固定资产范围
允许一次性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是指设备、器具,而本优惠政策所称机器、设备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2、新购进
“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规定非要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使用过的旧的固定资产也可以。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新固定资产和旧固定资产在内。也就是在优惠期内,购买的不论是新固定资产,还是旧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500万以下允许一次性税前扣除。
固定资产取得方式不同,购买时点的确定也有所差别。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购置设备应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取得设备,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原则上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时间为准。
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3、单位价值
“单位价值”是一个、一台、一辆、一套等的价值,小于等于500万元。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因此,购入设备的设备基础工程款、安装费、运输费等也要计入原值后一次性扣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4、500万元与增值税关系
如果企业是一般纳税人,其取得的扣税凭证符合规定且该一般人按规定进行了勾选认证抵扣了进项税额,那么该固定资产的价格就是不含增值税的;如果其取得的是普通发票或取得了扣税凭证不符合规定或符合规定该纳税主动放弃抵扣的,则该固定资产的价格就是含增值税的。
如果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其购进固定资产不得抵扣,该固定资产的价格就是含增值税的。或者纳税人购进免税的固定资产,则该固定资产就是取得的发票票面价格。
5、与会计处理关系
企业在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其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6、选择性
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的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而言,单个固定资产未选择享受的,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7、备查资料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享受政策的相关手续,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1)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2)固定资产记账凭证;
(3)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8、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小陈税务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