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原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15〕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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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7 09:0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口原油

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5〕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我委商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安全监管总局、质检总局、能源局等部门,研究提出了有关原油加工企业使用进口原油的条件和要求。经报请国务院同意,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建成投产、尚未使用进口原油的原油加工企业,经确认符合条件并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下,可使用进口原油。为规范有序确定新增进口原油使用企业及用油数量,促进炼油行业淘汰落后、结构调整及产业升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原则

  (一)坚持优化结构,严格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炼油产业结构升级。

  (二)坚持企业自愿,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引导企业自主淘汰落后、兼并重组或建设天然气调峰储气设施。

  (三)鼓励资源引进,对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在境外合法投资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并取得实际产量的原油加工企业,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进口原油。

  (四)鼓励原油深加工,装置配套完善且高附加值化工产品收率高的原油加工企业,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进口原油。

  (五)鼓励采用先进污染治理技术,今年年底前完成有机废气综合治理,且各类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油加工企业,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进口原油。

  二、基本条件

  新增用油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一套及以上单系列设计原油加工能力大于200万吨/年(不含)的常减压装置。

  (二)炼油(单位)综合能耗小于66千克标油/吨;单位能量因数能耗不超过11.5千克标油/(吨·能量因数);加工损失率小于0.6%;吨油新鲜水耗量小于0.5吨;原油储罐容量符合有关要求。

  (三)具备完善的产品质量控制制度,成品油等炼油产品符合申请时企业所在地施行的国家或地方最新标准。

  (四)具备与加工能力、原油品质等相匹配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事故应急防范设施且运转正常,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编制并报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五)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良好的历史安全纪录,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通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

  (六)具备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建筑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建立与生产、储存规模和危险性相适应的专职或志愿消防队,依据标准配备人员、车辆及装备。

  (七)淘汰本企业所有设计原油加工能力200万吨/年(含)以下常减压装置。

  三、用油数量

  我委根据国内成品油市场供需情况及进出口战略,合理调控原油进口数量与节奏。新增用油企业用油数量依据淘汰自有或兼并重组的落后装置能力、建设储气设施规模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上限不超过本企业符合条件的常减压装置设计加工能力总和。

  (一)淘汰落后炼油装置的,按以下比例确定用油数量:

  1、淘汰设计原油加工能力200万吨/年(含)以下常减压装置的,用油数量限额为实际淘汰装置加工能力的1倍;

  2、淘汰设计原油加工能力200万吨/年以上常减压装置的,用油数量限额为实际淘汰装置加工能力的1.2倍;

  3、淘汰2000年清理整顿保留,且未违规改扩建、目前仍正常运行装置的,用油数量限额在第1款基础上上浮1倍;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淘汰落后生产装置的,用油数量限额在第1、2、3款基础上上浮20%;

  5、提前两年以上(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2013年底前,其他地区2015年底前)完成国V车用汽柴油质量升级的,用油数量限额在第1、2、3、4款基础上上浮20%。

  (二)建设调峰储气设施的,按以下比例确定用油数量:

  1、建设LNG(液化天然气)、CNG(压缩天然气)储罐的,每新增5000万立方米储气能力(折合标准状况气体体积,其中单个城市新增储气能力不低于2500万立方米),增加用油数量限额100万吨/年;

  2、建设地下储气库的,每新增2亿立方米工作库容,增加用油数量限额100万吨/年;

  3、合资建设储气设施的,依据原油加工企业在合资企业的股比核算实际新增储气能力。

  四、确认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原油加工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经信委)提交下列材料(中央企业向我委提交):

  1、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的申请文件,包括企业性质、加工能力、装置构成及主要产品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3、省级主管部门依法出具或认定的核准或备案建设文件;

  4、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5、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安全审查批复文件;

  6、有审批权的省级环保部门依法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及验收合格文件、污染物排放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情况,地方环保部门出具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文件;

  7、省级质检部门依法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8、属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9、具有炼油工程设计专业甲级资质,或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且按规定满足炼油工程专业设计人员配置要求的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装置加工能力(包括拟淘汰装置和符合条件的装置)、原油储罐容量、炼油(单位)综合能耗、单位因数能耗、加工损失率及新鲜水耗量等评估报告;

  10、拟淘汰自有落后生产装置的原始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加工能力等)、影像资料等;拟淘汰兼并重组落后生产装置的承诺书(1年内完成淘汰)及原始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加工能力等)、影像资料等,或拟建设储气设施的承诺书(2年内建成)及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预审意见等。

  (二)省级发展改革委(经信委)负责接收地方企业提交的材料并报我委汇总。

  (三)我委、能源局委托有关行业协会组织生产、质量、安全、环保及能耗等方面专家进行核查和评估。核查评估时,申请企业自有落后生产装置须全部完成淘汰,并由有关部门出具验收报告;承诺淘汰兼并重组落后装置或建设储气设施的,须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包括但不限于依法签订兼并重组协议、停产落后装置,或完成储气设施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预审意见等。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确定用油限额内向商务部申请原油进口。

  五、有关要求

  (一)新增用油企业必须签订承诺书,承诺严格执行国家炼油产业政策,未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一律不得再新建、改扩建炼油装置。各地主管部门要采取可核查、可追究责任的措施,切实杜绝违规产能边淘汰、边建设,存在违规建设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罚。新增用油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应在国家认可的社会征信机构中建立信用记录。

  (二)淘汰落后炼油装置的,须按照国家最新颁布的产业政策要求,同时淘汰与常减压配套的相关生产装置;淘汰的生产装置须完全拆除销毁,不得转售或异地重建。

  (三)为申请使用进口原油建设的LNG储罐、CNG储罐须与城市燃气管网相连并发挥调峰作用。与LNG生产厂、接收站配套的储罐不计入新增储气能力。

  (四)获准进口的原油仅限本企业符合条件的炼油装置自用,不得转售。

  (五)企业获准使用进口原油后,应按有关要求保持最低原油库存量,并按现行规定报送原油进口、加工使用及主要产品等情况。我委、能源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完善炼油行业规范,从项目选址、工艺水平、产品质量、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规范行业发展,将新增用油企业纳入现行运行监测和总量平衡体系进行动态监管。企业生产经营出现重大变化的调整其用油数量,实际能耗、物耗和污染物排放等指标达不到要求的暂停其原油使用。国际原油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商务部商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维护正常原油采购秩序。

  (六)我委、能源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抽查、交叉互查等方式,对企业承诺兑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新增用油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停止其使用进口原油,并纳入企业不良征信记录,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1、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2、未按承诺淘汰落后装置、建设储气设施的;

  3、未履行承诺,擅自新建、改扩建炼油装置的;

  4、擅自对外销售原油的;

  5、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