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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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30 11:00

人社部发〔201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适应工程咨询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有关取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项目的要求,在总结原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人事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7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6月30日


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程咨询业健康发展,加强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工程咨询机构从事工程咨询(投资)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立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全社会提供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的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评价结果与经济系列或者工程系列相应级别职称衔接,是用人单位使用本专业人才的依据。

第四条 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分为咨询工程师(投资)和高级咨询工程师(投资)2个级别。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实行考试的评价方式。高级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咨询工程师(投资)英文译为:Consulting Engineer 

第五条 通过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具体承担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评价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

第八条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负责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组织成立考试专家委员会,研究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实施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确定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参加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学学科门类专业,或者经济学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工程咨询业务满8年;

(二)取得工学学科门类专业,或者经济学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位,累计从事工程咨询业务满6年;

(三)取得含工学学科门类专业,或者经济学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工学学科门类专业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工程咨询业务满4年;

(四)取得工学学科门类专业,或者经济学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专业硕士学位,累计从事工程咨询业务满3年;

(五)取得工学学科门类专业,或者经济学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专业博士学位,累计从事工程咨询业务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其他专业,或者其他学科门类各专业的上述学历或者学位人员,累计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三条 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咨询;

(二)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咨询;

(三)经济建设专题咨询;

(四)投资机会研究;

(五)工程项目建议书的编制; 

(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

(七)工程项目评估;

(八)工程项目融资咨询、绩效追踪评价、后评价及培训咨询服务;

(九)工程项目招投标技术咨询;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工程咨询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登记

第十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负责。

第十七条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诚信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人员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人员,应自觉接受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自律性管理,其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取消登记,并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工程咨询管理机构在实施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考试和登记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协会章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通过考试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且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经济师职务任职条件,或者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工程师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相应系列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原人事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7号)规定,取得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要求取得的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效用等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具体负责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设《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工程项目组织与管理》、《项目决策分析与评价》和《现代咨询方法与实务》4个科目。

  第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举行。《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工程项目组织与管理》和《项目决策分析与评价》3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现代咨询方法与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全部(4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可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符合《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的考试报名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考试。

  第六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规定的考试报名条件,并具备下列一项条件者,可免试《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工程项目组织与管理》科目,只参加《项目决策分析与评价》和《现代咨询方法与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参加2个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

  (一)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项目或者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二)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工程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工作满8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名手续。考试实施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批准。考试日期原则上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