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在办理私募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时统一用两种表述,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服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这一举措也是对于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有力补充。
此前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此次《通知》进一步明确新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的表述,同时登记注册局已同步更新总局《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
信息来源: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查询系统
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 回归私募股权行业本源
对于经营范围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以下(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及相关附属的不涉及许可审批的活动,均使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规范表述登记经营范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服务;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这也与《若干规定起草说明》中提到的“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推动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的监管要求相一致。
《若干规定》自2020年12月30日发布至今已近一个月,关于第三条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规定受到行业内的广泛关注。除了上面市场监管总局对私募经营范围的要求,在《若干规定》发布后进行首次提交登记的申请机构,已有收到基金业协会最新反馈意见,即被要求整改名称及经营范围。根据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综合查询系统显示,《若干规定》实施后已经有部分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已经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