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决定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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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20 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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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不予退税案件的司法审查

——析某科技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区国税局不予退税决定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可以要求税务机关予以退还。税务机关认为原征税行为正确而作出不予退税决定涉诉后的审查范围,有别于对相关征税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不予退税决定的审查仅限于征税行为实体是否合法,不予退税的理由是否正确,对原征税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不作审查。但《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决定的司法审查范围》中关于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的程序规定,同样适用于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作出不予退税决定。

案情

2017年2月10日,上海市某区国税局(以下简称某区国税局)税务代扣款系统扣划原告某科技公司2015年12月、2016年3月、5月、8月、11月、12月的增值税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09,987.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2月17日,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某区国税局申请退还上述增值税税款和滞纳金,某区国税局同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10日要求原告提交发票等材料。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陆续补充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等材料。某区国税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7年9月7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的误收多缴退抵税申请收悉,经审核,不予同意,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2017年9月13日,某区国税局作出更正税务事项通知书,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的复议机关由“上海市某区国税局”更正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更正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某区国税局退还原告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09,987.07元。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被告某区国税局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退税申请,原告于4月18日补齐材料,被告于5月27日决定不予退税,后于2017年9月7日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原告,超过30日办理期限,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送达文书,行政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财税〔2013〕106号文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于2016年5月1日废止,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点第(四)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另外,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点第(二十六)项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界定以及备案的规定,原告申请退税提供的4份合同,并非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亦未办理减免税备案登记,不符合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因原告的退税申请涉及的征缴月份为2015年12月、2016年3月、5月、8月、11月、12月,财税〔2016〕36号文延续了财税〔2013〕106号文对于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并作进一步明确,被告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当时有效的财税〔2016〕36号文,作出不予退税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复议应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未对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问题予以指出和纠正,存在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二、撤销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一方面明确了对征税行为未起诉或已过起诉期限后申请退税案件起诉条件的审查、与撤销案件审理的区别以及退税的办理期限;另一方面,通过确认税务部门超期办理退税申请行为违法,纠正了税务部门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偏差,有助于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避免因类似争议再次提起诉讼的可能,切实促进税务部门依法行政。

一、对征税行为未起诉或已过起诉期限,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多征税要求退税的,应在缴纳税款后三年内提出

对征税行为不服未起诉或征税行为已过起诉期限的,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退税,并就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起诉的,起诉期限如何确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税款的权利,并将该权利行使期限限定为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因此,对原征税行为未起诉或业已超过起诉期限情况下,纳税人对于准予退税或者不予退税决定有权起诉。

二、税务机关在退税办理中应对原征税行为实体是否合法予以审查

税务机关应根据退税理由针对退税申请涉及的原征税行为实体是否合法审查核实,如原征税行为有无法律依据、适用税率及应税税额计算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等。涉诉后,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有别于起诉原征税行为案件,其审查重点在于准予退税或者不予退税决定的合法性,包括原征税行为实体的合法性,对原征税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不作审查。

三、税务机关办退税期限应符合《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包括纳税人的退税申请符合退税要求与不符合要求两种情形,税务机关根据核实情况亦会作出退税或不予退税决定。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退税申请,税务部门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不予退税决定。税务部门主张上述条款仅适用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退税申请经核实予以退税情形,经核实后决定不予退税的,法律未对办理期限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若税务机关区分情形,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亦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法律解释方法,无论税务部门作出准予或不予退税决定,其办理程序均应符合30日的办理程序规定。

另外,在退税办理程序中,因原告提交材料欠缺,税务部门遂要求其补正,对补正时间是否予以扣除,在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从正当程序角度,可以考虑扣除,但扣除之后税务部门依然超过了30日办理期限。

四、信访不能成为税务部门超期办理退税的阻却事由

税务部门作出不予退税决定后,应选择适当载体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本案中,税务部门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不予退税决定,至9月7日才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显然超过合理期限。税务部门主张因原告5月31日起开始信访,出于审慎考虑,其对信访事项一并审查后才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笔者认为,信访程序和行政程序相互独立,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该理由并非其超期办理退税的正当理由。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本案税务机关办理程序违法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应为程序轻微违法。

五、退税申请不符合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不予退税

原告的退税申请涉及的征缴月份为2015年12月、2016年3月、5月、8月、11月、12月,财税〔2013〕106号文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于2016年5月1日废止。财税〔2016〕36号文延续了财税〔2013〕106号文对于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并作进一步明确,故税务部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当时有效的财税〔2016〕36号文,对原告的退税申请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告某科技公司申请免征增值税依据的是《军队国防工程活性硅粉采购合同》等4份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了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价格、数量、包装、交货及结算方式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界定。上述协议中未含有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内容,因此,上述四份合同并非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不符合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的免征增值税项目要求。另外,原告申请退税未经税务部门减免税备案登记,故不符合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