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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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4 04: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国税发[2006]156号     2006-10-1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本法规自2023年2月1日起第六条中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第二自然段“流转税管理司”修改为“货物和劳务税司”,第六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十八条自2014年5月1日起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款修订]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税屋提示——“流转税管理司”修改为“货物和劳务税司”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条款失效]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条款修订]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税屋提示——第六条内容“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修改为“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