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通知公告 【哈尔滨银谷丰油脂发展有限公司】《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 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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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9 11:21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关于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

哈税稽二送告〔2024〕17号

 

哈尔滨银谷丰油脂发展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号: 23012759847126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哈税稽二通〔2024〕62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限你单位见此公告后,到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地点: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路1838号)领取文书。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哈税稽二通〔2024〕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哈税稽二 2024〕 62 号

 

哈尔滨银谷丰油脂发展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30127598471260):

事由:通知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缴纳应纳税款及滞纳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通知内容:你单位目前未依法履行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哈税稽二处〔2024〕13号),我单位依法向你单位催缴下列税款及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你(单位)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造成少缴纳税款209,311.66 元,是偷税。

(一)税款

1.土地使用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五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所属期土地使用税139,166.66元。

2.契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3条规定的税率和第4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之规定, 根据《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8号)第六条“本省契税的适用税率除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为3%外,其他均为5%。”规定, 你(单位)应补缴2013年5月所属期契税64,500.00元。

3.印花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国务院令第11号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3年5月所属期印花税645.00元、2012年8月所属期缴纳印花税5,000.00元。

以上少缴税合计209,311.66 元。

(二)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之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的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木兰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