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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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8-27 12:37

诈骗案辩护词范文(精选7篇)

诈骗案辩护词 第1篇

诈骗案辩护词(缓刑案例)

简介:被告夫妇伙同他人以买卖药材为名,诈骗某出租车司机现金50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一审法院基本上按照辩护意见,判处二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期二年执行。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朱淑艳亲属委托,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淑艳犯诈骗罪的定性意见无异议,依据证据事实与法律,仅对量刑部分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案诈骗金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

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人民法院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诈骗金额7万元以上。本案被告人诈骗金额5万元,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依据《刑法》第266条,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意见》,建议将本案基准刑确定为24个月。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在逃的同案犯熊家林从提议诈骗、购买蛇干、设计骗局、安排角色,到指挥实施犯罪、确定分赃方案,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被告人朱淑艳、曹志国二人参与犯罪,虽然不能认定为从犯,但相对熊家林而言,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依据《意见》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0条,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朱淑艳、曹志国的亲属朱宝红,代为退出了二人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连同赔偿被害的损失,共计5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的5万元,除了二人应退的赃款,还包括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即被熊家林非法占有部分。

依据《意见》第三部分第20条第(1)项,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真诚谅解

因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赃、退赔,得到了被害人高存军的真诚谅解,本案社会危害性被有效降低。依据《意见》第三部分第22条,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

被告人归案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为初犯。依据《意见》第三部分第18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

综合上述情节和量刑意见,辩护人认为,法院应当在24个月以下基准刑期基础上,考虑判处被告人朱淑艳1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本案符合《刑法》第72条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淑艳适用缓刑。

另外,本案被扣押的圣达菲汽车是朱淑艳与丈夫曹世国的共同财产,不是朱淑艳夫妻二人的犯罪所得,也不是专门为实施诈骗犯罪准备的工具,而且在诈骗犯罪过程也没有使用该车辆。建议法庭在本案审结后及时返还被告人。此外,法院在确定罚金时,还应考虑本案被害人购买蛇干的价值是2450元,被告人违法所得金额是47550元,而非50000元。

希望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田希国 律师

2014年3月27日

诈骗案辩护词 第2篇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作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告人即本案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一案,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上诉人刘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

二、犯罪数额应以透支本金作为认定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本案上诉人刘某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即属于恶意透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为88,306.85元,其中借款本金35,512.74元,利息52,794.11元。犯罪数额直接关系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辩护人认为应仅以本金35,512.74元确定刑罚期限。理由如下:

1、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根据此规定,行为人采用恶意透支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其实际骗取的应该是银行的本金,对于银行可期待的利息行为人并未实际骗取,行为人主观上也并无占有利息的恶意。

2、认定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仅包括本金符合刑法的论理及体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之所以将损失单独列为刑法条文的一条,即表明在金融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应不包括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法条中数额和损失是并列关系,否则该条文就没有必要再强调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从刑法体系来看,其使用的数额、损失等法言法语应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任何脱离刑法体系本身,对其概念进行肆意歪曲解释都只会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3、认定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仅包括本金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首先,由于犯罪数额既是定罪的依据又是量刑的依据,所以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罪以及刑期的长短。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的利息作出了幅度规定,但各银行利息标准仍不完全一致,透支同样的本金,经历同样的透支期限,不同的银行认定的透支的数额则不同,如果司法机关根据银行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就给被告人定罪量刑,显然是过渡保护了被害方的利益,而漠视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更有甚者,由于银行利息计算的方法不同,个别银行重复计算,透支1万元,四五年之后便可能变成几十万元,如以此为依据,对行为人定罪科刑,有损司法公正。如果认定犯罪数额包括利息,则会将透支本金不足一万元,加上利息才超过一万元的行为人也列为刑事追诉对象,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

三、作为被害人的光大银行存在过错

1、银行对信用卡申请人资格审查不严格。目前,各家商业银行都在盲目扩大信用卡客户数量,对信用卡申请人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基本资料粗略审查或者仅形式审查,更有甚者有的银行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业绩会帮一些低收入却想办信用卡的客户绞尽脑汁想办法伪造收入证明成功申办到信用卡,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这些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客户在日后不能还款时久拖而恶意透支。若银行能在行为人申请办卡时仔细审查及时发现制止不符合规定的发卡行为,那么既可避免给银行造成损失,也可使行为人免于日后的牢狱之灾。对此,辩护人认为银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银行未尽到重要提示或告知义务,计息方式不透明。光大银行作为提供信用卡服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在上诉人刘某办理该行信用卡时应当向刘某明确告知信用卡的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但银行并无明确告知的行为,更未将透支后利息、复利如何计算告知上诉人。对此,2011年1月13日实施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

(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

3、由于银行自身计息方式不科学造成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信用卡的透支金额的利息计算,是按照全部透支额计算。比如,当期应还款额为1000元,而持卡人偿还了800元,但利息仍然是按照1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并且还要计算复利。这种计息方式明显损害持卡人的利益,辩护人希望中国人民银行对此能予以调整,做出更合理的更科学更公平的计结息计算方式。本案上诉人刘某拖欠的本金35,512.74元,而利息就已52,794.11元,超过本金一倍有余。刘某在透支期间还分次偿还过200元、100

元不等的金额,但刘某并不知道只要其一天未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就是按照全额拖欠的本金持续计算。因此辩护人认为利息损失不应归责于上诉人,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四、量刑意见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刘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偿还所欠款项。上诉人刘某在上诉状上多次表明其并非恶意透支,这并不是刘某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否定。辩护人理解刘某所称的无恶意是指其在办理信用卡之初,确实是要合理合法使用该卡,这一点可以从刘某2007年办卡后的消费情况、还款情况看出,之所以造成今天触及刑事处罚的局面,是由于刘某经济能力下降,且本金、利息、复利累加数额越来越大,才使其无力偿还、即使想还,数万元的还款额对于无稳定收入的上诉人刘某来说也心有余而力不足。刘某的主观状态与一开始办卡就是想透支不还的行为人的主观是有区别的,恶性要小很多。

2、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一直认罪,且态度良好;

3、在信用卡透支时,确实存在被告人突发脑血栓的情况,经济状况严重下降,致使无法及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借款。

4、被告人刘某未在家居住,客观上造成其无法及时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

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其他前科劣及。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能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根据《刑法》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刘某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最后,辩护人想对在座的大学生朋友们说,本案虽涉案数额不大,亦非属于暴力型的刑事犯罪案件,但在当今经济生活中信用卡诈骗犯罪已呈明显的上升趋势,主要因为办卡容易、使用便捷,但审查监管不严、还款难等因素,因此,我希望本案能够引起同学们的警醒,对自身消费、支出的审慎,切记钱花了是要还的,一定要适度消费、量力而行。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够认真考虑。

辩护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诈骗案辩护词 第3篇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 L. 富勒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例: 4299 年5 月, 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 受困山洞等待救援。十多日后, 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 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 水尽粮绝为了生存, 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 以此救活其余四人。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 不过投骰子前他又收回了提议, 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 结果威特莫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32天, 剩下四人被救, 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 而根据《刑法典》规定: “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1)

富勒和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系教授彼得·萨伯针对本案共虚构了十四位大法官的法律判决书, 引得法学界人士纷纷就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第十五个观点, 众说纷纭, 观点不一, 至今无统一定论, 洞穴奇案现在仍然是法学界激烈讨论的一个神奇案例, 吸引着无数法律人士及法律爱好者去探讨其中的法律、道德、哲学等问题, 探寻它所蕴含的法律精神。相信每个读过洞穴奇案的人心里都有一份判决书, 每个人心里都会有一把正义的尺子, 都会想用这把尺子给这个神奇的案例一份相对公正的判决, 但是每个人对于公正的理解都不一样, 没有统一的公正, 何来公正的判决。

二、被告人的辩护词

我们的确有罪, 但是罪不至死, 在生死存留之际, 我们要为自己的生命做最后的争取。我们相信法律的目的不是惩罚人, 而是引导人, 我们追求的公平正义并不是以命抵命, 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 维护我们心中崇高的法律信念。

( 一) 生存是我们的人权,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我们受到生存的严重威胁, 只要有活下去的机会, 大家都愿意去尝试, 威特莫尔也是这样想的, 当时我们五个都已经达到身体的极限, 只要有活下去的希望, 哪怕是很残忍, 也能接受。当一个人面临死亡威胁时, 脑子里只有生存的念头, 很难去想着脱困以后的后果, 当时想着能多活一分是一分, 多活一秒是一秒, 如果被选的是我, 我也不会怨恨别人。

威特莫尔的提议激起了我们的求生意志, 给了大家一丝希望, 大家经过公平商议后决定将命运交给上帝。通过杀掉同伙维持其他人的生命是当时那种环境下我们唯一的办法, 每个人都是心甘情愿接受的。我们把命交出来, 如果没被选中, 就相当于捡回一条命, 那将会是一种恩惠, 可以再多活一段时间, 如果不幸选中, 也能接受, 因为如果没有这个办法, 将同样是死亡的结果。

( 二) 生死契约应更具有契约精神

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关于正义的论述, 蕴含着丰富的契约思想, 可见古代思想家对契约精神的重视。威特莫尔在决定投骰子前撤回了他的同意, 这是一种背叛, 对我们来说, 我们当时都是心甘情愿的接受这种方式, 并心甘情愿的接受后果, 我们虔诚的彼此相信, 不管会是谁, 都会心存感激, 毫无怨言, 毕竟每个人的死亡与生存的机率是相同的。在生死存亡的关头, 我们把自己的生命交到对方手中, 这是对彼此的一种信任, 一种生死契约, 我们并没有强迫威特莫尔, 我们只是履行了我们的生死契约, 更何况大家死亡的机率是等同的。对于最终威特莫尔被选中, 这只是一个数学概率问题, 并不是我们有预谋的杀死了他。

( 三) 我们心存感激, 我们将一生赎罪

威特莫尔是我们的朋友, 也是患难之交, 至今我们对他仍心存感激, 是他想出了获救的办法, 是他给了我们每个人生存的机会, 是他让我们享受到生命的可贵, 因为感激, 我们也憎恨自己亲手杀死自己的朋友, 将他的肉一块块割下来, 放到嘴里吃掉, 这将永远是我们的噩梦, 我们的罪恶, 我想即使我们活了下来, 我们也会在罪恶中度过, 这将是比判处我们刑罚更加残酷的惩罚。这是一生的罪, 今后我们都会在赎罪中度过。

我相信我的朋友在撤回同意前想法也和我们一样, 只要有生存的希望都愿意去争取, 去尝试, 要不然他也不会想出这个办法, 我并不是想为自己开脱罪名, 我们吃掉了朋友, 我们一生都是罪人, 但是, 我们都想活下去, 不仅是为了我们自己及家人, 也是为了威特莫尔, 在威特莫尔提出吃人办法的时候, 我们都知道自己有可能就是那个被吃掉的人, 但是我们都同意了, 就算是有百分之一的可能我们都愿意, 我们当时约好, 不管那个被吃掉的人是谁, 我们都会照顾他的亲人。威特莫尔已经死了, 他一定希望我们替他把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履行完, 而不是我们也要因为他而死去, 这样他的死也就没任何意义了。

三、结语

我们有罪, 但罪不至死, 只有经历过生死才懂得生命的意义, 我们现在生存的意志很强, 我们会为了来之不易的生命争取, 即使背负一生的罪名, 我们也要活下去, 为了威特莫尔, 为了自己, 为了生命, 也为了公正, 法律是为了彰显正义, 它明白我们不是大恶之人, 我们相信法律一定会给我们一个公正的判决。

注释

拉米的“辩护词” 第4篇

欧盟贸易委员帕斯卡尔·拉米致信各国贸易部长,说明他在欧盟农业模式和该产业在国际贸易谈判中的挑战方面的观点。以下是拉米信的原文(本刊编辑时有删节):

人们担心开放贸易会使任何农业政策都无法维持,因为农业将经历其他产业都经历过的贸易自由化和取消补贴的进程。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欧盟认为农业是经济活动中的一个特殊领域。这是我们在可持续发展上的立场:有管理的经济、明确的社会选择、环境保护和有质量的产品。

我们并不怀疑农业是一个能够产出财富和就业的经济活动,而且应有面对市场的力量。但是,和其他产业不同的是,这种经济活动是受气候和地理影响的。欧盟的农民必须满足越来越重视食物口味和安全的消费者,消费者还要求食物的生产必须考虑环境和动物福利。所有这些,很自然地会有代价。

最后一点,农业带来土地使用问题。我们仍有55%的农场位于艰险和山区地段。如果这些重要的地方完全没人了会变成什么样子?欧盟宪法草案把加强地区凝聚力作为欧盟的目标之一,显示了欧盟致力于地区的平衡发展。

这些因素说明欧盟为什么拒绝让农业完全受制于比较优势和国际劳动分工的规律。我们不能让消费者选择由国际市场上最有效的生产者提供的价格最低廉的产品。

让我们讨论措施而不是原则

上述观点已经清楚,但关于农业在国际贸易中作用的辩论显然仍没有定论。毫无疑问的是,无论是在农业还是其他产业中,市场的缺陷需要由官方的管理弥补。所以农业支持是否必要不是一个问题,问题是这种支持从何处来,用何种形式。

欧盟对农业政策的体制而不是这种政策是否应存在的讨论更有兴趣。这一点反映在我们共同农业政策(CAP)出台以来的重大变革中。

二战后我们最初的目标是让欧洲重新在食物生产上自给自足。所以我们强制平抑农业中典型的价格波动。在60年代和70年代,欧盟使用的是价格支持,还有生产支持,用配额的形式保证。

CAP初级阶段的情况使我们寻找既保证收入又不人为刺激生产的办法。

我们的办法是给农民直接的、与生产水平和参考价格无关的收入支持。新政策的目的是让市场再次成为农民决策的指导。我们自90年代以来一直在执行这一政策,直接(对价格或产量)的市场支持从90年代初占预算的45%降到今天的18%,出口补贴农业预算的比例从30%降到了9%。

这种做法的主要缺点是它是基于往年的生产情况提供支持,因此收入支持造成了农场之间的不平等,还掩盖了他们在生产率上的差别。因此,第二个挑战是保证公平的收入。

我们尝试更多地按照农场的规模来提供支持并且鼓励农民重视质量而不是数量。这意味着要对农民提供的服务给予市场所不能给予的报酬,一个办法是更多地关注小规模农场以有利于区域更加协调发展;另一个办法是取代农民只靠生产得到报酬而为社会所做工作却没有报酬的体制,使农民所有的付出都会得到回报,包括他们为保证产品达到高的环境、营养和健康标准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以上就是形成最近CAP改革的一些观点,而这只是欧盟加强未来农业长远战略的第一步。我们必须继续努力推动欧盟农业向高附加值产品发展。

经验已经证明这将是一个成功的战略。过去的十年中,欧盟加工产品出口的市场份额从32%提高到42%。我们同美国的贸易自1995年来一直顺差。

2003年6月的改革标志着改革的进程进入了新阶段:目前,占农业预算75%的收入支持仍是按生产数量的比例支付,未来的支持基本上将完全以统一费用(flat rate)为基础支付,即与生产的种类和产量均没有关系。因此,农民必须更好地对产出和市场价格进行权衡,并会更多地将质量放在数量之前优先考虑。进一步的改革是加强质量控制,既要通过法律形式提出要求,又要通过引入质量证书进行鼓励。为实现公平,我们将逐渐削减对最大的农场的援助,并以农村发展支持的形式将其重新分配给条件较差地区的农民。

共同农业政策是鸡,世贸组织是蛋

一定要为WTO谈判而改革共同农业政策吗?不应从这种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因为共同农业政策的发展是由其自身需要而驱动的。在WTO的背景下,欧盟只在目前的共同农业政策基础上进行谈判。我们提议以乌拉圭回合公式将关税削减36%,出口补贴削减45%,影响贸易的国内支持削减55%。

这些改革为我们在WTO提供了更大的运作空间,因为削减对贸易影响最大的补贴是谈判的首要议题。在乌拉圭回合时期,欧盟是使用的直接刺激生产、对贸易扭曲作用最大的补贴(WTO中的“篮箱”)。WTO成员因此特别希望欧盟能够继续削减此类补贴。

这是欧盟首次根据1999年的改革及相关决定所采取的行动。正是由于这些决定,欧盟将向农民提供支持的方式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显得更加中性,对生产的管理更为有效,以保证出口的是真正有竞争力的产品,而不是有补贴的过剩原材料。

让我们进行同类比較

在目前的争论中,一些人可能提出这些改革实际上并没有削减我们的补贴。的确,欧盟和美国对农民的补贴量经常引起争议。让我们看看事实。欧盟每年400亿欧元的农业预算(与美国类似)占其总产值(wealth)的0.6%。欧盟扩大后,预算增至450亿欧元,而实际分享预算的农民或农业工人将会增加400万左右。

根据被广泛引用的OECD的研究数字,发达国家每年支付3000亿美元对农业进行支持(其中,欧盟占1000亿美元),但必须从三个方面对这些数字进行说明:

首先,他们的计算方法。OECD在确定农业“补贴等值”时,将政府采取的各种完全不相关的措施(直接预算支持、关税等等)加在一起,然后再用农民在国内市场获得的价格与国际市场的价格进行比较。普遍认为,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是人为形成的,因为农产品中只有比重极小的部分用于出口,多数用于国内消费,这种自给自足也正是农业的首要功能。因此,国际农产品市场是剩余产品市场,价格只反映短期投机。

其次,OECD的数字忽略了国内措施对贸易的实际影响。农业预算本身不是问题——当它对贸易没有显著影响时,WTO不应限制使用的条件和数量。OECD的计算恰恰有损于这个区分国内措施的原则,这个原则是乌拉圭回合协定的基础。

最后,任何限制在此基础上的公共干预行为都会导致实际上的社会倾销。

欧盟的雄心和局限

欧盟考虑最多的是国际谈判应当有助于农业政策的改革。从这一角度来看,欧盟改革的稳定性反映了一个清晰的目标:我们一直致力建设一流的农业,且采用对国际贸易影响较小的政策。

这可以解释欧盟在WTO农业谈判中的立场。过去10年中,我们在国际市场占有的份额保持在19%的稳定水平上。我们从发展中国家进口大量的原材料和热带产品(如,大豆进口占世界的40%);我们主要出口加工制成品。简而言之,我们不以出口产品为目的——我们努力实现增值。

我们认为,农业有多种功能,国际贸易不应仅仅为了保证食物贸易的公平而限制为发挥农业的作用而进行的管理。这是必须要考虑非贸易因素的原因。不能就我们支持农业的原则和不扭曲贸易的支持的数量进行谈判。

欧盟还有更为“进攻性”的利益。由于我们依赖产品的质量,我们希望我们的品牌能够被认可。品牌必须通过认定我们的原产地的方式加以保护。这是我们利用竞争优势的方式。我们不再寻求对我们的劣势进行财政补助,以上这些正是关于保护地理标识讨论中最为艰难的内容。

坎昆的挫折

但这些都不能阻止去年9月在坎昆召开的WTO部长级会议以失败告终。对于坎昆的失败有许多分析与解释,最简单的分析就是谈判过程从未步入正轨。有两点是肯定的:

首先,坎昆会议上,“南方”的“内部”立场走向呈现出两极分化的现象。一极是高姿态的20国协调小组(G20),G20削减美欧农业支持的目标最终让步于行业利益保护。另一极是最不发达国家和非洲国家,他们视这一开放市场的新阶段为威胁,担心最终会侵蚀他们在发达国家市场上的贸易优惠。

第二,可以肯定的是坎昆失败的主要原因不是农业,这一议题甚至没有真正讨论和谈判。虽然由于G20的出现,一些牌被重新洗过,但国际农产品贸易的现实是存在的4个利益迥异的集团:

凯恩斯集团

该集团包括世界上20个最大出口国中的13个。巴西、澳大利亚(2001年都是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的贸易顺差分别达到128亿美元和124亿美元,超过美国。

凯恩斯集团的重点应该是打开市场和取消农业支持。G20的出现表明,虽然这些国家不能形成立场相近的集团,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他们享有的自然优势使他们成为世界上最具竞争力的生产者,他们认为,农业应当像其他行业一样适用同样的规则。

最不发达国家

除去南美国家(许多南美国家是凯恩斯集团成员),亚、非和中美洲的发展中国家10年间市场份额下降了6%以上。由于最穷国日益意识到南方国家间竞争力与生产能力的巨大差异,他们大声呼吁确保他们在农业和食物需求方面的权利。虽然国与国的情况可能不同,但所有国家都期盼在保护或支持农民方面保留一定的回旋余地。

很自然地,他们也要求足够富裕的国家在帮助农民时要公平,因此,他们希望欧盟和美国减少出口补贴和最为影响市场的收入支持。

美国

美国与凯恩斯集团的相似之处是出口导向型。虽然过去10年中美国的市场份额相对稳定(占世界贸易的20%),但美国是世界上第三大出口国。因此,美国的谈判代表经常最大限度地支持凯恩斯集团的立场。

但是,这种团结时冷时热:美国许多地区的农民需要政府的支持。

欧盟

同美国一样,我们承认需要加强农业补贴的纪律。我们接受了以前没有接受的观念:削减影响贸易的、所有与生产相关的国内支持措施,包括直接收入支持。

“蓝箱”支持封顶(限定在产值的5%的范围内)是欧盟的一个主要让步,反映了它自上次共同农业政策改革以来的战略目标之一,就是将美国农业政策置于更严格的规则之下。在这一点上,生产支持的大幅削减,特别是对直接收入支持的限制,保证了未来对美国《农业法案》的改革。美国还第一次接受了对所有形式的出口补贴进行平行削减的原则,包括那些目前WTO协定没有包括的内容,如出口信贷。

在尊重凯恩斯集团客观利益的同时,我们不理解他们怎么可以声称代表所有发展中国家发言。

我们同意低收入国家关于农业不应向不受制约的自由贸易开放的关注。

然而,我们的确意识到我们应以一种对第三世界、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造成最小损害的方式来支持农业。

如果将双边和自主关税优惠计算在内的话,目前平均关税为10%。这使得欧盟成为发展中国家最大的进口方。我们因此认为应在其他发达国家和经济新兴国家中寻找新的大规模市场开放。

在坎昆后续活动中,欧盟第一次宣布了取消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相关产品的出口补贴的承诺,但收到的反应甚微。

吸取坎昆的教训

我从坎昆失败中接受的教训是,所有国家必须认识其他WTO成员的合理利益。欧盟已经承担了它的责任;它在2003年初就提出了雄心勃勃的建议;它在2003年6月再次改革了农业政策;它与美国在2003年8月达成妥协,从而提供了谈判特别需要的推动。

辩护词(合同诈骗) 第5篇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妹X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有了准确的认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XXX在xxXX有限公司先后担任施工员、项目部经理。‛而事实上,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XXX离开XXX有限公司的时间并非2010年7月30日。被害人XXX证实‚2010年8月4日,…我是上午到的XX,到了以后我给XXX打电话,XXX在公司开会。‛(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被害人XXX证实‚8月7日上午,我就到曼哈顿来,走拢XX,XXX在开会…8月9日,我和弟弟XXX下午来到李家沱XX,我们给XXX打电话,他说‘在开会’,我们等了30分钟‛左右,XXX就出来了。‚(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11行、倒数

第3行)。XXX证实‚在2010年8月9日15时左右,我、XXX三人到李家沱XX工地项目部大门等签合同的人。过了半小时左右,一男子从项目部办公室里出来,XXX介绍说:‘这个是XX有限公司的经理XXX。’…XXX喊我们等会,现在公司在开会,我回去交代一下。‛(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12行)。XX证实‚他是2010年8月初,大约是8月4日左右走的。…我是2010年8月4日左右受公司的委派来李家沱XXX工地进行现场管理,我来接工作时,XXX在工地办公室,我见到了XXX的。‛(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1〃倒数第5行、P2〃第1行)。XXX证实‚大约是8月9日或者8月10日,XXX就走了‚(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2〃第6行)。综上,被害人与证人证实的被告人任职的时间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时间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职的时间是区分其是否具备与被害人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以及保证该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的重要证据。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XXX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首先,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XXX签订的《建筑工程

外墙保温施工》上载明的签订时间,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4日(虽然被害人XXX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只是签订合同的时候看到被告人签订的8月4日,所以签的2010年8月4日,辩护人认为,此说法违背了一般的社会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应当以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准)。此时,被告人并没有离开XX有限公司。并且,根据XX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权限包括劳务班组的确定(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1〃最后1行以及201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所以,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代表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是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具备签订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并非有预谋地进行诈骗。其次,早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没有承包到劳务工程后,遂立即委托代理人XXX将其当初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在被害人拒不收取的情况下,被告人又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款项存放于承办法官XX处,以便被害人随时领取。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XXX既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又没有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自己曾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

义,私自与XXX签订假工程劳务合同,骗取被害人X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后逃匿。‛如前所述,被告人并没有私自与被害人签订假工程合同,而是代表公司的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在X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V网(即将企业内部的号码加在某个虚拟的网络里面,这个网络里面的码号在互相通话时可以享受优惠),并且由公司支付加入V网的费用。在被告人辞职离开公司以后,已不再是公司的员工,理所当然的会选择更换手机号码。所以被告人并非有意躲避被害人或者公司。其次,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后,被告人委托了代理人积极参与诉讼。可见被告人并没有逃匿的意思。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XX事务所律师

诈骗辩护词 第6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诈骗罪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在开庭前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本案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本案被告人张**具有一系列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1、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本案中系从犯,处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在犯罪中,被告人张**处于次要地位,诈骗的犯意是同案犯“老*”提起并策划的,被告人张**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只有三个:听从老*和刘**的指使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到同案犯韩*和李**。听老*的安排,让韩*办理两张银行卡,因王*要求在合同承租人处签字。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他人的安排和指使。被告人张**在整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辅助作用,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从时间上来说,被告人张**是后来加入的,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组织者,被告人张**最初是以帮忙买车为目的参与本案中来的,根本没有去诈骗对方的想法和故意,在案件的发展中,数次想抽身撤回,都因同案犯刘**的劝阻,被动参与,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张**2013年10月11日第一次的《讯问笔录》第十二页中部:“问:在签合同时,你为什么签成刘**?答:当时我是故意签的刘**,故意写错的,我不想让老*买到车。问:你为什么不想让他买车?答:我很早就和刘**说我不想做了,我说我回家了,刘**和我说现在都走到这种地步了,不做也不行了,我就是已经觉得他骗人,我想抽身,不想参与他违法的事,刘**也想到了老*就是骗人,我和刘**说过这件事情,但是他就想挣这笔2万块钱,就不想走--”

被告人张**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纵观整个事件的产生、发展及该损害结果的产生,他只是盲目的跟随,在本案中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

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以前,被告人张**在感觉可能被骗后就第一时间于2013年10月4日主动通过QQ(与被害人王*唯一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害人被骗并建议报警且可以为其作证,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全部事实,使公安机关可以迅速、顺利查破此案,抓捕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李**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第四页和第五次《讯问笔录》第四-五页中:“2013年10月2日,那个叫孙**的给我打电话说康总的电话打不通了,说没拿到钱。他说他要报警,让我给他作证。到了10月12日,孙**打电话叫我在红西门地铁站和他见面,我到那之后就被警察抓了。”根据2013年10月9日被害人王*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倒数第二页下部“在今年的10月7日,孙**用QQ和我联系,大概的意思就是说我们公司被老*骗了,他可以找到老*并为我们作证,他让我们赶紧报警。”

被告人张**在最初感觉被骗后,就及时向同案犯求助,并有报警的想法和意图,经过仔细考虑后,又主动向被害人告知,并答应自己可以协助找到老*。所以,正是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提供同案犯的手机号码,刘**的照片,并约他们见面,本案得以迅速侦破以及同案犯刘**和李**、韩*的落网,刘**之兄刘磊和刘**女友刘子木两个银行账户30余万的被冻结,以及雷克萨斯车辆和浪琴手表的收缴,在最大幅度内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张**在其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具有立功表现。

4、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应根据退赃的数额以及对被害人弥补的程度适度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正是因为被告人张**的如实供述,致使公安机关迅速冻结刘**之兄刘磊和刘**女友刘子木两个银行账户30余万的赃款,以及52万余元的雷克萨斯车一辆和价值2万余元的浪琴手表,共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约80余万。

5、被告人张**获利较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仅获得1800元,其主观上并没有骗取公司一百多万巨款的想法和意识,主观恶性不大。获利1800元,其中1000元是2013年9月30日老*通过韩*转交给张**的回山东老家的路费,从北京回山东老家**县来回路费需要800余元,被告人张**和同案犯刘**每次坐车去老*处,老*都很会给100-200元,一共大约三、四次,共所得800元,出去来回交通路费和吃饭,剩余的钱大都被刘**拿走,因为刘**当时,没有任何工作和收入,被告人张**一直打些零工、小工,多少有点收入。被告人张**实际所得应该在一千元以内,获利数额较小,在对其量刑时,此情节应予考虑。

6、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本案整个犯罪时间很短,2013年9月25日中午11时左右,刘**(老*)电话联系被害人,次日双方就草率、快速的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去对方公司参观、考察。9月27日,第一台车付款44万元,9月29日,被害人公司就给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汇入126万元。整个犯罪的实施只有短短五天时间,被害人在没有认真、仔细核实情况下,共向经销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汇入170万元巨款。

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存在着严重的过失和过错行为,2013年9月26日,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电话核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现车信息后,双方当天签订购车及担保合同。被害人只是简单的电话核实经销商,并未去实地考察。被害人去大兴区采育搅拌站考察、参观,却没有核实搅拌站的资格、资质,甚至连负责人是谁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合同的签订者为张**、刘**、韩*,三人年龄均不到三十周岁,就是极为普通的打工者,经济条件极其一般,其经济实力根本不能买一台搅拌车,更别说是四辆。无论作为购买人还是担保人,其三人均无资格,无正当、稳定的工作,名下也无固定的住房和大额存款,被害人只是简单看了下三人的身份证,就签订了170万的租赁和担保合同。作为承租人的张**,电话一直保持通话,被害人从未与其联系过,交纳保证金,交车汇款等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人张**一点也不知情,被告人张**只是和韩*一样在合同上签字,此后事情发展一概不知。直到收到检察院的起诉书才得知具体情况和犯罪的具体数额。假如,被害人对购车人、担保人、经销商、搅拌站负责人等任何一个人稍加考察、核实,相信本案绝不会发生。

7、被告人张**在合同上签字,并非是自己真实的想法,在合同承租人处签字是因为被害人公司经理王*因其户口是北京户口,而提出让其作为承租人签字。被告人张**是被动签署的,无意识,盲目的行为。

从同案犯李**和韩*的询问笔录和辩护人多次会见交谈中得知,被告人张**(化名孙**)不会说普通话,山东口音较重。被害人公司总经理王*与其见面交谈数次,口音应该很容易分辨出来。

同案犯李**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和第五次《讯问笔录》在诉说孙**的体貌特征时,说:“孙**,男,30岁左右,身高1.74米左右,中等体态,短发,山东口音。”“由于姓孙的说话有口音,康总让他上去后尽量不要说话。”韩*的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在诉说孙**的体貌特征时,说:“孙**,户籍不详,27、8岁,身高172CM,较瘦,瓜子脸,外地口音。”根据2013年10月9日被害人王*的《询问笔录》“问:你跟谁签订的合同?答:我和孙**签订的合同。问:你为什么要和孙**签订合同?答:当时在对方家里,姓康的说他自己银行信用记录有问题,不能使用,在场的还有何**、韩*、孙**三人,由于孙**是北京人,他的银行记录正常,所以我们就和孙**签订的租赁合同”。

8、被告人张**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及不良行为,历史清白,在归案后一直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

9、被告人张**初中文化,所受教育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张**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其因家庭经济条件极为困难,2013年7月18日从山东老家来北京打工,因无一技之长,平时依靠在网上找一些小工、临时工度日,生活所迫加上老*的欺骗和诱惑,再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张**的家乡为山东省**市**县**村,全国重点贫困山区,土地贫瘠,父母体弱多病,父亲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多种疾病,全家以种地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人张**于2010年4月20日经山东省**县人民法院调解以(2010)梁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张**由张**独自抚养,现婚生女跟随其父母生活,被告人张**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现实的生活和生存状况。

鉴于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予以重视并采纳!

此 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罗**、姜**

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第7篇

作者:张向锋 时间:2012-02-24 查看(13)评论(0)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宋某委托,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宋某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调查、阅卷及会见被告人及今天庭审之后,现就本案发表有关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定性问题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被告人宋某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已承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关于被告人宋某自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的数额

(一)、关于被害人官某对资金数额陈述

1、被害人官某曾在上海美天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信笺上记录“该房是借的上海官某共捌拾万元建造”。2、2011年2月11日,被害人官某的询问笔录,第六页第一行“有凭证的就有25万多元,此外还有35万元是没有任何凭证的”,第七页第一行“具体数字我记不住了,总数在60万元左右” 3、2011年2月18日,被害人官某的询问笔录第五页中,“宋某向你借的钱有凭证的共计多少钱,总计254080元。除此之外,宋某还向你借过多少钱?没有借条、汇款凭证的借款,我算下来应该有20万人民币左右。„„这20万元你是如何算出来的?我也是估算下来,具体多少,我自己的说不清楚。”

被害人官某对资金数额陈述存在矛盾,明确表示没有凭证的款项数额只是估算。考虑到年龄因素,被害人官某对资金数额陈述不应成为量刑依据。

(二)关于被告人宋某对资金数额供述 1、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七页第八行,“具体的数目我自己都不记的,现在回想起来大概有三十万左右”。2、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先后三、四十万元”。3、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先后骗了三、四十万元”。4、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一页,“到目前为止我自己估计借了30万元左右的金额”。5、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某的讯问笔录第一页,“至2010年7月,共骗得官某人民币20多万元,不会超过25万元”。6、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宋某讯问笔录第二页,“至2010年7月,共骗得官某人民币20多万元”。7、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宋某讯问笔录第一页,“从2005年至2010年这几年里,共骗得官某人民币20多万元”。8、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某讯问笔录第二页,“你诈骗官某总共到底多少钱?人民币20多万元”。以上被告人宋某对资金数额供述,一直较为稳定,能够与借条、收条和汇款凭证等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宋某从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数额应当认定为254080元。

三、关于被告人宋某自被害人官某处取得款项的性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宋某对所取得的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是认定其是借款还是诈骗的重要依据。自2005年到2010年,被告人宋某有据可查的投资行为有:开公司、买林场、开手机店、开装潢公司、买房屋、开羊绒店、开咖啡店等。根据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被害人官某陈述,宋某以上述的投资行为向被害人官某借过款,并且被害人还到过宋某开的羊绒店中去过。这说明被告人宋某自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中,应有真实的借款行为。

四、关于诈骗金额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诈骗被害人官某4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起诉意见书第二页第三行,“共计骗取被害人官某人民币454080元。其中,有犯罪嫌疑人宋某签名的借条、收条共计人民币215380元,被害人官某通过银行转账、存款共计人民币38700元,无凭证的诈骗金额人民币20万元”。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宋某诈骗金额认定,完全采纳了被害人官某2011年2月18日陈述。但在2011年2月18日,被害人官某陈述中,明确表示自己也记不清,是估算。

2011年7月28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辩解借钱理由、赃款动向和涉案金额三个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011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公诉机关。2011年10月13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仅仅对被告人宋某进行讯问,宋某的供述与以前相同。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前后,事实认定和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现公诉机关仅依据一段录音,指控被告人宋某诈骗被害人官某40余万元,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对被告人宋某从被害人官某处取得资金,应当逐笔认定。(1)、以下几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诈骗。

①、双方在2005年11月26日签订了雇佣协议,约定2005年5月30日50000元借款充抵雇佣费用,该协议双方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05年5月30日50000元借款应当属于被告人宋某的劳动所得。

②、被害人官某购买3980元生物黄金,属于合同关系。没有取走,委托被告人宋某保管,宋某没有返还,属于民事纠纷。

③、2006年7月14日10000元,2006年9月1日10000元、2007年11月14日50000元、2008年3月1日15000元,明确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和归还对象,属于民间借贷。(2)、以下几笔有证据证明属于诈骗

2010年7月11日和2010年10月12日各骗取5000元(其中已经返还5000元),及2011年1月通过电话诈骗未遂一次。

(3)、其他有借条、收条和汇款存款凭证的款项,尚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宋某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不应做为定案证据。

五、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在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从厦门市来到上海市 派出所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供述了部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宋某在此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被害人官某没有追讨借款的宽容下,被告人宋某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转而编造虚假事实进行借款,因而是偶犯。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采纳。

辩护人: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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