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企业合规改革与刑事诉讼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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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1-16 00:32

陈瑞华:企业合规改革与刑事诉讼立法

2024-01-14 11:58

发布于:山西省

企业合规改革与刑事诉讼立法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摘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经过近四年的探索,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效果,基本具备了启动刑事诉讼立法的条件。目前,法学界和实务界围绕着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正当性问题,提出了“公共利益考量理论”“替代刑事处罚理论”“法益修复理论”以及“有效预防单位犯罪理论”等较为成熟的理论,使得这一改革具有较为坚实的理论根基。与此同时,对于一些较为成熟的制度安排,包括“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制度”“第三方组织制度”“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有效合规整改标准制度”“对合规整改合格企业的宽大处理制度”,有必要加以梳理、总结并进行完善,将其吸收进刑事诉讼法之中。当然,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一些带有探索性的制度设计,也存在着不同甚至对立的认识和评价。对于这些有争议的问题,可以本着“求同存异”的态度,尽量凝聚共识,搁置争议,给予各地司法机关继续进行改革探索的机会,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加以解决。

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公共利益考量;有效合规整改;全流程合规

目录

引言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理论根基

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成熟经验

三、有待解决的争议问题

结语

引 言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法律制度发展逐步放弃了那种“以制度移植为导向”的方式,而走上了一条“实践探索—理论总结—立法跟进”的制度发展之路。尤其是在刑事法律领域,地方司法机关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下,或者通过自生自发的制度探索,率先进行改革试验。经过一定时间的探索、尝试,法学理论界对改革的成功经验作出总结和提炼,逐渐就制度的正当性和框架安排形成共识,提出较为成熟的改革理论。然后,在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同推动下,立法部门将那些较为成熟和争议较少的制度加以提炼,吸收到国家法律之中,使之成为基本的法律规范。这一方面赋予了相关改革的合法性,平息了诸如“改革没有法律依据”等方面的争议,另一方面也对改革取得的制度突破进行法律吸收,赋予其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这可能是20多年来我国法律制度发展所形成的重要模式。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一项由检察机关推动的重大司法改革,迄今已经走过近四年的探索历程,走过了一条持续试验、不断试错和逐步提炼的制度发展之路。从最初的“星星之火”,到后来的“燎原之势”,企业合规改革逐渐成为一项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改革事业。随着立法部门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纳入立法议事日程,如何将这一改革的成果吸收进刑事诉讼法,从基本法律上确立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合法性,已经成为一项亟待研究的重大课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截止到2023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7815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案件有5527件,占全部合规案件的70.72%,各地检察机关对参与合规整改的2898家企业、6102名责任人员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另有136家企业没有通过合规整改验收评估,企业或责任人员被依法起诉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众多的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通过合规整改获得宽大处理,尤其是被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获得了“无犯罪记录证明”,避免承受刑事处罚的“附随性后果”。这有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利益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维护,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不仅如此,涉案企业监督考察机制的运行,并不是简单的“一放了之”“不诉结案”,合规整改也不是简单地“走过场”,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合规评估验收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对于未达到有效合规标准的企业保留提起公诉的权力。而且多数涉案企业合规案件都有第三方组织的参与,作为第三方组织成员的合规监管人,对于涉案企业积极开展实质性的合规整改工作,督促其达到有效合规的目标,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目前,对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理论根基、制度架构和社会效果,社会各界都给予了肯定性评价,法学界和实务界也达成了越来越多的共识。但毋庸讳言,受制于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这项改革还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某些制度设计也提出了批评和质疑。其实,对于任何一项改革措施,要指望所有人对所有制度安排都予以完全一致的接受,这是不切实际的。某一改革经过一定时间的实验和试错,只要产生了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其理论根基和制度框架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且能够有效地解决重大的社会问题,就可以被吸收进基本法律之中。至于那些存在一定争议的制度安排,我们可以本着“求同存异”“搁置分歧”的原则,暂时不做立法安排,留出进一步改革探索的空间。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立法吸收企业合规改革成果的问题作出初步的讨论。笔者将对企业合规改革的理论依据作出简要的梳理,以便为法律确立涉案企业监督考察制度确立正当性根据。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对这次改革所形成的较为成熟的制度设计作出分析和评价,并对那些亟待解决的制度配套和保障问题提出初步设想。而对于若干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的制度安排,笔者将对正反两方面的观点进行简要评析,并提出解决相关争议的基本思路。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理论根基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取得积极成果的同时,一直在“合法性”或“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等方面面临着质疑。有人批评说这一改革“只有功利考量而没有法律根据”,改革可能会破坏刑事法律的统一适用。其实,任何改革如果固守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不作出适当的制度突破,就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立法部门只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确立在法律之中,上述“合法性争议”就可以偃旗息鼓了。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也要回答另一个棘手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适用合规考察机制,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或者其他宽大处理,其正当性究竟在哪里。在这一方面,法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公共利益考量理论”“替代刑事处罚理论”“法益修复理论”以及“有效预防单位犯罪理论”,具有较大的说服力,也得到大多数研究者的接受,完全可以为合规改革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

(一)公共利益考量理论

所谓“公共利益考量”,是指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方面,应当对起诉给公共利益所带来的各种影响作出综合评估和权衡,根据公共利益损失最小化的原则,来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具体而言,检察机关要根据理性选择的理念,对起诉涉案企业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收益,与起诉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通过权衡利弊得失,作出最优的诉讼选择。通过权衡,假如提起公诉会带来更大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微不足道的,就可以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相反,经过认真评估,假如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会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经济甚至政治损失,与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则是明显不相称的,就应作出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的决定。

为规范检察机关的公诉权,限制其自由裁量权,一些欧美国家在法律中明确提出了“公共利益检验”的要求。例如,在英国,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要遵守两方面的检验标准:一是“证据检验”,二是“公共利益检验”。后者意味着检察官要考虑假如不对涉案企业提起诉讼,而是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是否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在美国,检察机关之所以对企业适用“审前转处协议”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所谓的“刑罚的水波效应”,也就是避免因惩罚涉案企业而对其他人可能带来各种不利影响,尤其要避免损害公司的投资者、雇员、养老金领取者、客户等无辜第三人的利益。

我国检察机关在决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前,要对起诉涉案企业的利弊得失进行全面考量,对于具有重大社会贡献的涉案企业优先适用这一程序。这就体现了“公共利益考量理论”的要求。具体说来,公共利益考量可以分为“积极的公共利益考量”与“消极的公共利益考量”。前者是指,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就业规模、纳税贡献、产品的高科技含量、出口创汇现状以及发展趋势、是否属于上市或拟上市企业、是否属于当地支柱型企业、是否在某一产业链上居于关键地位等,作出全面审查和综合考量,对那些有重大社会贡献的涉案企业慎用起诉措施。

而“消极的公共利益考量”,则是指检察机关对起诉一个涉案企业所带来的负面后果所作出的利益衡量。通常,涉案企业一旦被起诉、定罪和判刑,会承受刑事处罚的各种“附随性后果”,被国家机关或者相关组织限制或者剥夺各种市场准入资格,使其在采购、业务、进出口、参与招投标、上市、贷款、获得特许经营权等方面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最严重的甚至面临停产停业、破产倒闭的命运。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综合考虑起诉会否损害股东、投资人、员工、债权人、银行、当地政府、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会否带来诸如员工下岗或失业、投资人受到巨大损失、税收流失、产业链中断、犯罪率上升、群体事件爆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等多方面的消极后果。在对涉案企业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存在疑问或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对各种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进行全面评估和权衡,作出较为理性而审慎的决定,满足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基本要求。

(二)替代刑事处罚理论

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有人曾质疑说,检察机关以合规整改合格为依据对犯罪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会导致放纵犯罪的结果,削弱刑法统一适用的效果。其实,只要认真考察合规考察机制适用的条件,分析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过程,就不难发现,这种质疑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在适用合规考察机制方面,检察机关不仅没有对涉案企业放弃处罚,甚至还采取了一种较之刑事处罚更为严厉的惩罚性措施,可以发挥刑事处罚所无法发挥的“合规处罚功能”。

首先,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机制的适用带有明显的惩罚性。作为适用合规考察的前提条件,涉案企业要认罪认罚,停止犯罪活动,对刑事追诉、调查、合规考察采取积极配合措施,这本身就意味着涉案企业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表达出“自愿接受处罚”的意愿。与此同时,为说服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涉案企业通常会采取一定的补救挽损措施,以降低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这些措施有可能包括缴纳罚款,上缴违法犯罪所得,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修复犯罪所破坏的环境资源,或者缴纳环境资源修复费用,对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取得谅解或者与之签订谅解协议,等等。对于涉案企业而言,采取上述补救措施本身,就意味着接受了一种特殊的处罚,会承受社会、经济、声誉上的不利后果。

其次,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所带来的惩罚通常要比刑事处罚更为严厉。一方面,检察机关责令涉案企业缴纳的上述费用,使其承受的经济损失要远远超过罚金本身,属于更为严厉的惩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后,会以有效预防违法犯罪为目标,责令涉案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后者不仅要提交自查报告,主动披露发生犯罪的内生性结构原因,而且要接受第三方组织的严厉监管,对其治理结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纠错,建立或完善专门性合规管理体系。可以说,在涉案企业所付出的代价和利益损失方面,这一合规整改过程更为严厉。

再次,涉案企业合规考察一旦取得成功,会发挥刑事处罚所无法替代的独特功能。传统的刑事处罚追求报应和预防的双重功能。而合规考察尽管使涉案企业避开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却可以一种新的方式发挥更为有效的报应和预防功能。这是因为,合规考察所带来的独特惩罚后果,就可以发挥“合规报应”功能,使涉案企业受到社会上、声誉上和经济上的损失。与此同时,有效合规整改有助于预防相同或相似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在发挥有效预防犯罪功能方面,这种合规考察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处罚而言,会发挥更为出色的特殊预防功能,也可以产生更好的一般预防作用。

(三)法益修复理论

犯罪是一种严重侵犯法益的违法行为,具有程度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对于涉案单位之所以适用合规考察程序,并根据其合规整改的效果作出程序出罪的处理,主要是因为单位采取了包括认罪悔罪、停止犯罪行为、配合刑事调查、赔偿、挽损等在内的补救性措施,进行了有效的合规整改,预防了相关犯罪的再次发生,发挥了减少社会危害后果的作用。

法益修复理论可以为涉案企业的事后合规整改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首先,作为检察机关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前提条件,涉案企业认罪认罚,停止犯罪行为,对各种追诉和合规监管工作采取配合措施,这意味着企业放弃了诉讼对抗,表达出接受刑事处罚、开展合规考察的意愿,这既是修复法益的基础,也是检察机关对其宽大处理的重要依据。其次,涉案企业所采取的补救挽损措施,既显著降低了犯罪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也使得犯罪所破坏的利益和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的“恢复原状”,足以发挥替代刑事处罚的作用。再次,涉案企业在检察机关和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监督下,通过接受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和评估,进行了有效的制度纠错,并建立或完善了专项合规管理体系,堵塞了那些容易造成法益侵害的管理制度的漏洞,从制度上避免了侵害法益行为的再次发生,从企业文化上树立起维护法益的价值观。既然涉案企业经过合规考察有效地预防了侵害法益行为的再次发生,那么,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的必要性也就大为降低了。

(四)单位犯罪有效控制理论

通过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是传统刑法理论一直坚持的一种观点。但是,对于单位犯罪而言,仅仅通过严刑峻罚的方式,很难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这是因为,司法机关对犯罪企业的处罚充其量只是科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加上“选择性司法”现象的普遍存在,犯罪企业有大量机会逃脱法网,因此刑事处罚很难发挥对涉案企业的威慑力,也难以对那些潜在的犯罪企业产生犯罪阻吓作用。不仅如此,在涉案企业存在治理结构缺陷、管理制度漏洞、业务流程隐患以及商业模式上的“犯罪基因”的情况下,单纯采取刑事处罚的治理方式,对其经过多年“野蛮生长”而陷入病态的管理制度不会带来任何实质性的触动,企业再次发生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仍然存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实施,放弃了通过刑罚来预防犯罪的路径,而采取了一种通过消除企业犯罪原因来有针对性地开展犯罪预防的治理思路。这种制度安排所体现的理论逻辑,就是一种建立在现实主义哲学基础上的“单位犯罪有效治理理论”。

根据这一理论,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涉案企业采取合规整改措施,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有效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企业合规是一种以风险防控为导向的公司治理方式。涉案企业假如通过合规整改,最终成功建立并实施一套有效的合规计划,那么,那些导致单位犯罪发生的内生性结构成因就有可能被消除,单位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成熟经验

迄今为止,为推动企业合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参与发布了若干项规范性文件,发布了数十个涉及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的指导性案例。通过分析这些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若干项带有突破性的制度安排已经得到确立,并得到较为良好的实施。作为一种“生命有机体”,合规监督考察制度一经启动,在适当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下,经过精心培育和实验,逐渐得到成长和发展,成为融入现行体制和法律体系之中的制度要素。为防止人们继续提出“合法性质疑”,我们有必要对这些较为成熟的制度安排做出梳理和总结,使其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第三方机制管委会

为确保合规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检察机关推动建立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这一以各级工商联为常设办公单位的机构,已经成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领导者和监督者。截止到2023年9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推动建立了一个国家层面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32个省级管委会,329个地市级管委会,1805个县区级管委会。目前,以“检察主导、各方参与、客观中立、强化监督”为特征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已经基本建立起来。

经过数年的改革探索和制度建设,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已经成为领导和监督合规考察工作的重要制度平台。在确保合规改革的成效方面,这一机构所发挥的作用可以分为四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机关的合规监督考察程序启动、合规考察验收评估以及对涉案企业的宽大处理等,发挥着有效的监督制约作用,符合权力制约与平衡的基本法治准则;二是对那些由合规监管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发挥着有效的监督作用,督促其遵守基本的职业伦理规范,避免出现利益冲突或其他不当行为,维护了合规监管人的廉洁自律;三是对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工作实施监督、跟踪和检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务,推动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达到有效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目标;四是通过联席会议这一工作机制,吸收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参加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考察、验收和评估工作,不仅可以发挥这些监管部门在合规监督考察中的积极作用,而且可以确保“行刑衔接”“行业合规”等工作的顺利开展,督促行政机关做到涉案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源头治理”,确保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发挥持久的效力。

(二)第三方组织

自2022年以来,随着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逐步建立,第三机制管委会开始尝试建立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开展合规监督考察的制度。所谓“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是指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确定,作为第三方组织的组成人员,参与涉案企业监督评估工作的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包括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企业合规师、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以及相关组织的专业人员。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也可以被选任为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

第三方组织的考察评估工作,是决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环节。第三方组织可以针对涉案企业的情况制定合规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应以涉案合规风险整改防控为重点,结合特定行业合规评估指标,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应主要围绕着风险识别、违规行为处置、机构化人员配置、资源保障、合规管理机制运行、合规文化建设等重点问题加以展开;在合规考察结束后,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制作合规考察报告。这些制度安排,经受了两年多时间的实践检验,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也有助于涉案企业达到有效合规整改的效果。

当然,第三方组织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评估工作,还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一些地方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经费由政府财政负担,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所获得的报酬较低,与所从事的监督评估工作明显不相称,导致专业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评估工作质量难以得到保障。又如,一些地方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在选任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时,未进行严格考察,导致一些不熟悉合规管理工作的人员进入名录库,而在组建第三方组织时,又没有进行严格把关,致使一些不具有专项合规整改经验的人员成为第三方组织成员。结果,第三方组织所进行的监督考察和评估工作往往流于形式,无法保证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工作质量。再如,对于第三方组织的合规整改工作,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都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既没有对其合规整改工作的质量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也缺乏对合规监管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违背职业伦理等问题的监督,往往放任自流,对第三方组织的评估结论“照单全收”。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合规整改的有效性。

(三)涉案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经过近四年的改革探索,我国检察机关初步建立了涉案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目前,涉案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具备了较为成熟的制度框架。首先,对于适用这一制度的涉案企业,需要满足特定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才有可能启动这一程序。其次,检察机关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程序,需要逐级申报,经过省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对于启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还要商请同级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同意。再次,检察机关和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决定启动合规监督考察程序后,要确定合规考察期,目前受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这一考察期通常为3个月至6个月,少数特别重大的单位涉罪案件或者被延长考察期限的案件,考察期可以达到6个月至12个月。又次,在合规考察结束前,检察机关和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验收方式可分为书面验收和听证验收两种。最后,对于通过合规考察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宽大处罚的建议。对于没有通过合规考察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仍然可以提起公诉,并向法院提出适用相应刑事处罚的建议。

当然,这种涉案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特别是在适用条件方面,目前的规范性文件还没有确立较为清晰的可操作规范,造成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是否启动这一程序方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未来,在吸收合规改革成果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较为成功的案例,可以确立四个方面的适用条件:一是“基础性条件”,包括涉案企业或个人认罪认罚;停止相关违法违规和犯罪活动;配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管部门和第三方组织的相关工作;企业能够正常生存经营。二是“法益修复条件”,也就是采取积极的补救挽损措施,明显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缴纳罚款、缴纳违法犯罪所得、补缴税款、修复环境资源或者缴纳环境修复费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等。三是“公共利益条件”,也就是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考察程序能够满足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根据企业吸纳就业规模、纳税情况、产品的高科技含量、出口创汇、相关产业链地位、上市或拟上市情况等指标作出考量。四是“合规整改的基础”,也就是企业具有合规整改的强烈意愿,提交了反映其内生性犯罪结构原因的自查报告,提交了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计划,或者已经建立了事先合规计划,等等。

在合规考察期限方面,可以考虑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涉案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审查起诉程序中止制度,设置与合规监督考察工作相适应的专门合规考察期限。考察期限可以设置为1年至3年,由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的规模、业务类型、行业特征、合规风险,从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目标的角度,选择适当的合规考察期限。

在合规验收机制方面,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明确规定适用两种验收方式的条件和程序。原则上,对于未启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验收方式,既可以适用书面验收方式,也可以适用听证验收方式。但是,对于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组织听证验收,遴选听证员,由三名以上检察官主持听证会,涉案企业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合规顾问参加听证,第三方组织成员出席听证,介绍合规考察评估情况,回答各方提出的问题。检察机关还应邀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单位成员、人民监督员代表、侦查人员、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等出席听证。听证结束后,检察机关根据听证员表决结果,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根据第三方组织考察评估的结论,在征求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通过合规考察和评估的结论。

为防止司法人员滥用合规考察程序,可以考虑建立合规考察申请的司法救济机制。对于涉案企业或涉案责任人员提出的启动合规考察的申请,检察机关或法院予以拒绝的,应当作出附理由的书面决定。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决定,申请者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或者向法院提出适用合规考察的申请。对于一审法院拒绝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决定,申请者可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当作出是否支持上诉的裁决,并在书面裁决中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

(四)有效合规整改的标准

在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运行中,有效合规整改的标准既是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进行考察和评估的尺度,也是检察机关和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对涉案企业进行验收并通过合规考察的依据。经过数年的改革探索,我国检察机关初步确立了有效合规整改的标准。首先,有效合规应当符合“专项合规计划”的要求,也就是能够有效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相似违法犯罪行为。其次,有效合规应体现“相称性原则”的要求,涉案企业应设置与企业类型、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等相适应的合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最后,有效合规应体现“风险防控”的需要,也就是根据合规风险防控和管理机构履职的需要,建立健全合规管理机制,包括提供资源保障、处理违法行为、建立合规绩效考核制度等等。

这些有效合规整改标准的确立,对于我国涉案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无疑是十分重要的。未来,在刑事诉讼立法研究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对相关成功案例和改革经验的总结,继续提炼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合规整改要求,使之转化为有效合规的可操作标准。例如,有必要根据“事后合规整改”的特殊实践,采取与“事先合规管理”有区别的做法,确立一种“有效合规整改检验方法”,也就是将“涉案企业发生犯罪的内生性结构原因诊断”“有针对性的合规制度纠错”与“体系化的专项合规制度构建”,确立为有效合规整改的三个基本要素。

又如,可以根据合规考察、评估和验收的实际需要,为第三方组织、检察机关和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确立一种“立体化的有效合规评估方法”,引入“合规计划制定的有效性”“合规计划执行的有效性”和“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等三个基本评估流程。其中,对于“合规计划制定的有效性”,可以通过分析涉案企业所承诺的合规整改方案来作出判定,也就是只要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容纳了前述三个有效合规要素,即可作出肯定的判定。对于“合规计划执行的有效性”,需要从所承诺的合规整改方案是否得到落实来判定,包括所承诺建立的规章制度是否已经颁布实施,所承诺的合规领导和管理机构是否达到建立,所承诺的“合规性审查”是否适用于相关业务流程之中,是否有不合规的决策、业务或产品受到否决,是否有违法违规的人员受到惩戒,等等。而对于“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则可以通过对企业是否改变原有病态的经营方式,是否不再依赖于违法违规的商业模式,是否形成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等方面,作出科学的检测和判断。

(五)合规宽大处理的两种方式

对于通过合规验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通常可以作出两种宽大处理决定:一是作出“合规出罪”决定,二是提出“合规宽大处罚”的量刑建议。在改革实践中,对于通过合规验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除了对涉案企业本身作出宽大处理以外,还可以对该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目前,在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验收后,对其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宽大处理,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着一些分歧。但是,对于通过合规整改验收的涉案企业作出出罪处理,不仅在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而且在理论上也不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出罪”决定,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其进行合规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积极性,这是有效合规计划赖以实现的基本制度保障。

目前存在争议的是“合规宽大量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幅度问题。迄今为止,无论是合规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还是相关合规整改案例,都显示出合规整改验收合格只是一种“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无论是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本身,还是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只要以合规整改合格为依据,都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对于涉案企业本身而言,检察机关只要提起公诉,最多只能建议法院作出适度从轻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但是,检察机关即便提出这种减少罚金的量刑建议,对涉案企业又有多大的激励效果呢?对这些企业而言,检察机关只要提起公诉,法院只要作出有罪裁决,就会成为法律上的“犯罪单位”,并会承受刑罚的附随后果。在此背景下,法院即便降低了罚金数额,对于涉案企业的经营、发展乃至生存而言,都没有太多的实质意义,也缺乏应有的合规激励效果。

合规改革的经验表明,要对涉案企业发挥真正的合规激励效果,除了在法律上确立“合规出罪”制度以外,对于那些涉嫌犯有重大单位犯罪的企业,还可以考虑在量刑上确立幅度更大的激励措施,可以将企业通过合规整改验收作为对涉案企业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一般情况下,对于符合出罪条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合规整改验收合格为依据,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对于因为涉嫌犯有重大单位犯罪而被提起公诉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减轻刑事处罚的建议,法院据此可以大幅度降低罚金数额,必要时突破法定的罚金额度。不仅如此,对于那些合规整改合格并同时具有其他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还可以提出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据此可以作出免除刑罚的裁决。

三、有待解决的争议问题

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逐步深化,一些由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技术人员实施的犯罪案件,开始被纳入合规考察的范围,检察机关将合规整改合格作为对责任人员从宽处理的依据。这些改革举措受到部分人士的质疑和批评,也有法学界和实务界人士作出了相关的回应,甚至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辩解。对于这些存在争议的问题,我们应当冷静看待,进行必要的梳理,并作出适当的评价,尽可能找出解决争议的出路。

(一)全流程合规监督考察问题

2023年以来,在检察机关合规改革取得积极成效的基础上,为全面激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参与合规改革的积极性,有关部门和法学界提出了“全流程合规”的改革思路。所谓“全流程合规”,主要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建立公检法司等多个机关共同推动涉案企业合规的制度体系,确保“合规整改”成为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法定从宽事由。例如,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后,即可对符合合规监督考察条件的案件作出程序从宽的处理,如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处分措施,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考察程序的情况进行审查,记录在案,尽快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再如,在审判阶段,法院对于符合合规考察适用条件的案件,既可以自行启动合规监督考察程序,也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还可以对那些自行开展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有效性评估,对于经过考察或评估认定合规整改合格的涉案企业,法院可以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而在执行环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那些适用缓刑、进入社区矫正的案件,开展合规考察,启动第三方机制,并对合规整改合格的企业作出宽大处理。

应当说,“全流程合规”的改革思路一旦得到实施,有可能发挥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迄今为止,无论是侦查部门、法院还是司法行政机关,对这一改革并没有给予高度重视,也没有进行系统性的探索和试验,相关的试点案件更是少之又少。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很难总结改革经验,更无法提炼出一些具有规律性的制度设计。而在“全流程合规”的制度安排方面,更是存在着一些有待解决的争议问题。

首先,如何协调“合规监督考察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关系,需要在刑事诉讼立法研究中加以解决。有观点认为,既然适用合规考察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涉案企业或个人“认罪认罚”,那么,这一程序就应被纳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中。但也有观点认为,“合规考察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程序,前者属于针对涉案企业的教育矫正程序,主要目的在于对涉案企业进行“去犯罪化改造”,后者则属于这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认罪激励程序”,主要目的在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笔者对后一种观点持赞同态度。

其次,对于侦查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问题,需要经过审慎的研究作出制度选择。有观点认为,既然接受了“全流程合规”的改革思路,我们就应像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一样,在侦查阶段就可以接受涉案企业有关启动合规考察的申请,并按照“宜早不宜迟”的原则,由侦查机关直接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商请检察机关适用第三方机制。但也有观点认为,由侦查机关直接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并不一定达到督促企业有效合规整改的效果。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于符合合规考察条件的涉案企业,只要尽量采取非羁押性措施,不采取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强制处分措施,尽快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就可以达到改革的预期目标了。至于实质性的合规考察,还是应由检察机关统一启动和开展。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再次,在法院参与合规改革的模式选择上,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改革规范性文件,被公布的试点案例也为数不多,且权威性不足,可供研究的改革试点样本太少,研究者很难作出客观的总结和提炼。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在合规改革中发挥一定的主导作用,对于符合合规考察条件的案件,可以自行启动合规监督考察程序,也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共同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无论如何启动这一程序,法院都应借助于第三方机制这一制度平台,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和验收,在此基础上才能作出是否宽大处理的裁决。但也有些人士担心,法院过于主动地介入合规考察过程,会影响其司法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法院应当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合规整改验收合格的案件,并对其合规验收结果进行审查。或者,在检察机关不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情况下,涉案企业在律师帮助下自行启动合规整改的,法院也可以对合规整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验收评估,并对有效合规整改的案件作出宽大刑事处罚。在笔者看来,法院究竟是积极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还是被动审查被提交的合规整改结果,这可以通过观察改革试点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不过,对于法院参与合规改革问题,需要关注两个难题:一是法院假如仅仅局限于对那些完成合规整改的案件进行事后审查,并作出宽大处理的话,这种宽大也仅仅意味着对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宽大处理”,而几乎不可能作出“合规出罪”的裁决,无法对涉案企业发挥有效的激励作用。二是对于符合合规考察条件的案件,法院可否作出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的决定,建议或者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由检察机关自行开展合规考察,并对合规整改合格的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改革思路可以对企业发挥较大的激励作用,但在撤回起诉的制度安排上也需要进行一定的突破。

最后,在刑罚执行阶段,目前尽管已经有地方开始尝试进行合规考察的试点,但可能面临更大的争议。尽管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建立“企业缓刑”之类的设想,但这种设想在短时间内可能难以实现。在现有执行体制不发生实质改变的情况下,仅仅由司法行政机关对那些适用缓刑的案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这可能对企业责任人员具有一定的激励效果,但对于涉案企业而言,即便进行了有效的合规整改,也难以获得明显的收益和奖励。在对涉案企业激励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涉案企业参与合规整改的积极性势必受到限制。

(二)合规对自然人涉罪案件的适用问题

与欧美国家合规考察机制只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将合规考察程序的适用对象确定为两类案件:一是公司、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二是那种由“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对于后一种案件,检察机关在企业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对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并在企业合规整改验收合格后,以此为根据,对责任人员作出宽大刑事处理。

在企业没有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什么要对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呢?迄今为止,一些研究者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了论证:一是“有效保护中小微企业说”,二是“有效预防犯罪说”。根据前一观点,我国发生犯罪行为的企业大都是小微企业,这些企业一般都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法人人格与高管人格难以保持独立,少数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掌控着企业的命运。出于有效保护企业利益、防止企业陷入灾难境地的考虑,检察机关才将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从单位犯罪案件扩大到单位管理人员犯罪案件。而根据“有效预防犯罪说”,很多企业之所以在生产经营环节发生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行为,除了有行为人自身原因和外部诱因以外,还与企业的治理结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甚至商业模式具有密切的联系。为有效地预防相同或相似犯罪的再次发生,检察机关需要对本来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企业,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对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

尽管如此,对于这种针对单位管理人员犯罪案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改革探索,仍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反对这种做法,首先,那些没有涉嫌犯罪的企业,在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方面既不会面临迫在眉睫的压力,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其合规整改要达到有效预防违法犯罪的效果,将是十分困难的。其次,尽管这种做法对于缺乏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中小微企业具有一定的可适用性,但对于那些建立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大型企业而言,公司人格独立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人格,公司的经营和业务对于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性大大降低。因此,那种以保护企业家为目的来对非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是不具有普遍正当性的。最后,这种将非涉案企业纳入合规整改对象的做法,面临着“通过企业合规,帮助自然人出罪”的质疑。本来,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为涉嫌犯罪的企业提供合规激励,预防企业再次发生相同或相似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这种将非涉案企业纳入合规整改对象的做法,却将帮助企业家出罪或得到宽大处理作为合规整改的目标,这显然违背了建立合规考察机制的初衷。

基于上述争议的存在,有必要对那些非涉案企业实施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做法作出必要的限制。原则上,对单位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关键技术人员在生产经营领域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方面,应具备三个基本前提:一是企业内部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并且为单位利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刑法对此行为没有确立单位犯罪;二是该企业在治理结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商业模式等方面确实存在明显的漏洞和缺陷;三是这些漏洞和缺陷与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结 语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经过近四年的探索,在政治、社会和经济层面产生了较为理想的积极效果,基本具备了被吸收进刑事诉讼法之中的现实基础。目前,法学界和实务界围绕着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正当性问题,提出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使得这一改革具有较为坚实的理论根基。与此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发布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经过反复探索和尝试,逐步确立了若干项带有突破性的制度安排,对此有必要加以梳理、总结并进行完善,将其吸收进刑事诉讼法之中。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一些带有探索性的制度设计,也存在着不同甚至对立的认识和评价。对于有争议的制度,立法机关应本着求同存异的态度,尽量凝聚共识,搁置争议,对于在短时间内确实无法达成共识的问题,或者在实践运行中可能会产生负面效果的制度安排,可以给予各地司法机关继续进行改革探索的机会,将问题的解决留待未来条件成熟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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