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报废产品增值税及所得税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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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8 08:10

  问: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产品为线路板,正常价格为1000元/片,成本为700元/片。因本公司工艺问题,2010年1月至7月发生重大制造错误,造成产品报废,废品成本约为8000万元。我公司将废品按照重量销售取得9000万元收入,并按照税法要求计提缴纳销项税额。请问此种情况下,是否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销售价格偏低而补销项税额,其进项税额会不会被认定转出?在所得税处理方面,收入确认会不会按照正常售价做调整?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对于问题所述因工艺问题,发生重大制造错误导致产品报废。企业销售的废品高于成本价,不存在损失。所以,该产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需做进项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销售废品,若是按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不能依照上述条款核定增值税销售额;主管税务机关也不能核定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额。

  再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款中,并未将生产产品报废纳入非正常损失三种情况之一,生产产品报废是否应当属于正常生产损失?另外,若我公司生产的是不符合标准的不良产品但还有对外销售的价值,是否还属于非正常损失?

  再答:问题所述的“发生重大制造错误,造成产品报废,该废品成本约为8000万元”不能认定为“在正常范围内发生的生产产品报废”。此种情况在会计上一般应认定为非常损失,但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因而无须进项转出。因其产品报废后作为废品销售的收入高于废品成本,因而会计上体现的是其他业务利润而不是非常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