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住这5点,彻底弄清税收法律文件性质和效力层级关系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11-03 15:38
编者按:企业经营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税务中介机构、税法学者、税法爱好者适用、研究、学习税收法律文件中,常常困惑于无法区分多如牛毛的税收法律文件的性质以及期间的效力层级关系,而这又事关:(1)税收法律文件的有效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2)准确理解税收法律文件的表述(层级关系);(3)税务争议中具体司法判决依据采纳(哪些法律文件可以作为司法审判依据)。因此,税收法律文件的性质和法律关系在税法适用、司法审判、学习研究中都至关重要。本期华税律师从5个方面提出识别的方法,具有很高的参考借鉴意义。
与税收征管等具体行政行为对应,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属于立法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国家及相关部门也先后出台了相关立法、制定规范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2.1.1)、《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2.1.1)、《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0.7.1)、《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办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1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等。通过分析上述文件以及实践经验,总结可以通过以下5个方面去区分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部批复。
一、制定主体
制定主体
法规依据
税收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立法法》(2015年修正)
税收法规
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2015年修正)
税收规章
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立法法》(2015年修正)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
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个案批复
是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针对具体案件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包括:税务总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办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184号)
华税解读和提示:
(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进行授权进行进行法律制定,但是(一)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二)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当前我国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绝大部分税种的立法是国务院进行的,是1985年全国人大的授权的结果,亟需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由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权。
(二)目前,属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条例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
(三)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50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令、36号令、37号令、38号令、39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相关规定,截止2016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共有50部。
二、名称文号
名称
举例
税收法律
“法”、“决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
税收法规
一般称“条例”、“决定”、“规定”等;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举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税收规章
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国家税务总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第30号令)、
税收规范性文件
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实践中,也有使用“公告”、“意见”、“函”、“批复”等。
《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国税函〔2015〕59号)
工作答复(个案批复)
“批复”等。税务总局自2015年11月1日起启用专门的“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个案批复发文处理单”起草文件,发文字号使用“税总函”。各省税务机关应比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出口退(免)税权限的批复(税总函〔2015〕4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批复(税总函[2015]311号)
华税解读和提示:
根据上述规则,灵活使用,可以识别出大部分税收法律文件的性质,尤其根据规定:(一)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二)税收规章不得称“条例”;(三)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四)“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个案批复发文处理单”起草文件,发文字号使用“税总函”,各省税务机关应比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