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等法律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关于“证照分离”改革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实施审批,并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制。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申请机构向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区财政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行政审批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所需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区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四条 本市代理记账机构实行市、区财政部门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区财政部门开展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报备及行业监管等工作,各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代理记账业务行政许可审批、年度备案以及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下称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内的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备案、监管等事项由南山区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含大鹏新区发展财政部门、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财政部门,下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六条 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应当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申请机构告知下列内容:
(一)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申请机构应当签署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十条 申请机构可以通过登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审批机关经形式审查后,应当于0.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之日起4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同时将审批结果及告知承诺书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审批机关网站或政务服务网站等向社会公示,并在7日内将审批结果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机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7日内通过深圳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在30日内将有关变更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或者跨省、市级行政区域迁移办公地点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区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区财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实施以诚信档案管理为基础的分类监管、社会监督等综合监管措施,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记账行为,可以依法向区财政部门进行举报,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审批机关首次核查后的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注销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区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在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区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区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审批机关实施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建立会员诚信档案,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本市的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0.5日”“4日”“7日”“1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