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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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5 07:51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
管理的通知

(2000年6月5日)

深地税发〔2000〕364号

各分局(不发第一、二检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我市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如发生财产损失,应在次年4月底以前向主管检查分局提出申请,其中当年财产损失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由检查分局按文件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文件抄送市局涉外处;当年财产损失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检查分局应在审核后呈报市局审批。
   请一并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
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2000年3月13日)

国税发〔20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注1
   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注2
   三、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等有关具体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前各地自行制订的审批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修订完善。
   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十条应改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注2自2001年5月1日起,第四十条应改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