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政策@残疾人”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10-13 14:04

第三十次全国助残日活动主题

助残脱贫,决胜小康

第三十次全国助残日活动宣传口号

1.决战脱贫攻坚,决战全面小康

2.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人不能少

3.坚决克服疫情影响,坚决打赢贫困残疾人脱贫攻坚战

4.倾情帮助参加人,脱贫解困奔小康

5.扶残助残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6.倡导扶残助残良好风尚,营造文明进步社会环境

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优惠政策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规定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其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限额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的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七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纳税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工作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8000元(含8000元)以下的,据实减征;8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8000元。

二、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士两种以上身份的,选择一种身份享受减征税收优惠,多重身份不重复享受。纳税人年度内存在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由纳税人选择一个所得类别享受减征税收优惠,两类所得不重复享受。

上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有关政策通知》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何优惠

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第二条第一款

——青海省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税前扣除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的规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需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

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对于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保障金有何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

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