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周”说法】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字号、微信公众号,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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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8 04:50

周法案例【2024】024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第2137177X号、第775457X号、第2137149X号、第1126846X号“学X”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第41类1.教育2.培训3.安排和组织会议及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该公司“学X”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教育培训等相关行业中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淄博某文化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17日,规范名称为“淄博学X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该公司于2023年4月4日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学X咨询”(微信号:gh-214505c53eXX),并于2023年4月6日将微信公众号“学X咨询”认证为 “学X升学”,发布留学、升学、就业等内容。

某科技公司认为,淄博某文化公司名称使用了其注册的商标,且将其商标注册为微信公众号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淄博某文化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关于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系2137177X号、第775457X号、第2137149X号、第1126846X号“学X”系列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系第41类1.教育2.培训3.安排和组织会议、第35类。经某科技公司持续宣传,案涉商标“学X”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淄博某文化公司注册含有“学X”字样的微信公众号“学X咨询”,又将“学X咨询”认证为“学X升学”,所发布内容涉及升学就业咨询宣传等范围,与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者近似,显然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公众号、视频号与某科技公司的“学X”商标存在某种联系,易产生误认和混淆,故淄博某文化公司将“学X”商标注册为微信公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学X”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系商标侵权行为。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淄博某文化公司规范名称为“淄博学X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号中进行突出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从经营范围看,淄博某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与学X商标核准的第41类1.教育2.培训3.安排和组织会议、第35类有重合;从时间看,淄博某文化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17日,而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案涉学X商标注册于2013年、2017年,淄博某文化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案涉商标注册时间;从“学X”二字的含义及接触可能性看,“学X”二字并非汉语固有词汇或搭配,在日常生活中少有运用,具备较高的识别度,某科技公司对“学X”商标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淄博某文化公司对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学X”二字的原因及合理性说明信服力显然不足。故淄博某文化公司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酌情确定淄博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某科技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但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淄博某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2137177X号、第775457X号、第2137149X号、第1126846X号“学X”注册商标的涉案侵权行为,删除所有侵权标识;二、淄博某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单独突出使用“学X”字号或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三、淄博某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四、淄博某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五、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公众号名称、企业字号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名称重合是否构成侵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一、关于公众号名称侵权。公众号平台已成为民众获取信息、分享各种资讯的重要平台。个人、企业都可以认证微信公众号发布相关专业的文章。为了获取关注、流量或者加强与潜在关注群体的联系,一些公众号主体在认证时会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公众号名称,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如果公众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则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公众号运营主体或者公众号提供的商品、服务来源于权利人产生误认、混淆而构成侵权。

二、关于字号侵权。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部分企业为了借助他人商标的影响力提升公司竞争力,有时会选择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自己公司的字号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公众号均是商家的无形资产,承载着商家的商誉,市场主体在为自己的企业注册公众号、起名时应注意对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进行合理避让,更不能“攀附名牌”、“傍大款”,避免陷入侵权困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李长艳 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供稿:知识产权审判庭 李长艳

原标题:《【金“周”说法】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字号、微信公众号,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