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国税总局最新58号文件(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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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7 01:54

财税[2016]2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而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二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基于此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方的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是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即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方预收账款时,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不向业主或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2、建筑企业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分析结论

既然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方的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不是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那到底什么时候缴纳增值税呢?

根据财税[2016]2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基于此规定,建筑企业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如果业主或发包方强行要求建筑企业开具发票,则该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建筑企业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是,如果业主或发包方支付预付款给施工企业不要求施工企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则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已经发生建筑应税服务并与业主或发包方进行工程进度结算签订进度结算书,在财务上将“预收账款”科目结转到“工程结算”科目的当天。

二、建筑企业预收账款预交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公告第1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如果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2%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如果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则按照3%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即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如果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则按照2%预征率在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如果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则按照3%预征率在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基于此规定,建筑企业预收款预缴增值税的税务处理总结如下。

1、预收账款预交增值税的地点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建筑企业无论是否发生总分包业务,都要预交增值税,具体的预交地点分两种情况。

(1)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建筑企业都要在工程施工所在地进行预交增值税;

(2)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即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建筑企业都要在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进行预交增值税。

2、具体预缴增值税的计算公式

根据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三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建筑企业预缴增值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在发生总分包业务情况下的预交增值税计算公式。

一般计税项目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账款-支付的分包款)÷(1+税率11%)×2%;

简易计税项目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账款-支付的分包款)÷(1+征收率3%)×3%;

(2)在没有发生总分包业务情况下的预交增值税计算公式。

一般计税项目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账款÷(1+税率11%)×2%;

简易计税项目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账款÷(1+征收率3%)×3%;

3、预缴增值税的抵扣管理

建筑企业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建筑企业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建筑企业一个项目预缴的增值税时,不能抵减另外一个项目应预缴的增值税。只能在建筑企业注册地申报增值税时,且都是一般计税方法的项目之间,每个项目在工程所在地已经预缴的增值税可以抵减在建筑企业注册地申报缴纳的增值税。

4、异地预缴增值税需要提供的涉税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筑企业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如果存在总分包业务,该分包方向总承包方开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必须在增值税发票上的“备注栏”中必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的名称。

5、建筑企业预收账款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第一条的规定,建筑企业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在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一般计税项目)按照(增值税销项税额-增值税进项税额-异地预交增值税额)×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机构所在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建筑企业收到预收账款的财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的规定,二级科目“简易计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发生的增值税计提、扣减、预缴、缴纳等业务。二级科目“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第三条“关于企业提供建筑服务确认销项税额的时点”的规定: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早于企业向业主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预收账款”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方预付工程款及预缴增值税及附加时的账务处理要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而开具发票的财务处理;二是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而未开具发票的财务处理。分别论述如下。

1、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而开具发票给业主或发包方的财务处理

(1)一般纳税人的建筑施工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情况下,收到预收款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收到业主预付款/(1+1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收到业主预收款/(1+11%)×11%]

(2)一般纳税人的建筑施工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情况下,收到预收款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收到业主预付款/(1+3%)]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收到业主预收款/(1+3%) ×3%]

(3)建筑企业在工程所在地税务局通过建筑企业自身银行账户向国税局划转预交增值税及附加时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一般计税时:应预缴税款=预收账款÷(1+11%)×2%;简易计税时:应预缴税款=预收账款÷(1+3%)×3%]

贷:银行存款

同时:借:税金及附加

贷:银行存款

2、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而未开具发票给业主或发包方的财务处理

(1)一般纳税人的建筑施工企业无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还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收到预收款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2)建筑企业在工程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税务局通过建筑企业自身银行账户向国税局划转预交增值税及附加时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一般计税时:应预缴税款=预收账款÷(1+11%)×2%;简易计税时:应预缴税款=预收账款÷(1+3%)×3%]

贷:银行存款

同时:借:税金及附加

贷:银行存款

3、建筑企业在工程施工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及相关城建税附加的两种特殊情况的会计处理。

建筑企业在工程施工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及相关城建税附加,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建筑企业没有设立临时银行结算户,在预交增值税及附加时,往往通过项目部的主管会计,向总公司总部申请税款数额,审批后,总公司把税款转让主管会计个人卡,然后主管会计通过个人银行卡在工程所在地税务局纳税大厅刷卡,缴纳税款。

第二种是,建筑挂靠行为中的预缴增值税及附加。一般是挂靠人先垫资在工程所在地税务局缴纳税款及附加,然后,挂靠人凭缴税凭证回被挂靠方进行报销。

通过以上分析,如果出现第一种情况,则账务处理如下:

借:内部往来——项目部预缴增值税及附加

贷:银行存款

同时: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一般计税时:应预缴税款=预收账款÷(1+11%)×2%;简易计税时:应预缴税款=预收账款÷(1+3%)×3%]

贷:内部往来——项目部预缴增值税

借:税金及附加

贷:内部往来——项目部预缴附加税

如果出现第二种情况,则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一般计税时:应预缴税款=预收账款÷(1+11%)×2%;简易计税时:应预缴税款=预收账款÷(1+3%)×3%]

贷:内部往来——项目负责人(实质上是挂靠人)

借:税金及附加

贷:内部往来——项目负责人(实质上是挂靠人)

项目负责人(实质上是挂靠人)凭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及附加缴税凭证回被挂靠方财务报销时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内部往来——项目负责人(实质上是挂靠人)

贷:银行存款

4、建筑企业预收账款预缴增值税月未结转时的账务处理。

根据财会[2016]22号文件的规定,月末,建筑企业应将“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余额转入“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基于此规定,建筑企业在工程所在地国税局预缴增值税,在预缴增值税所在月的月末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四、建筑企业预收款而开发票给业主或发包方的税务风险及控制策略

1、建筑企业预收款而开发票给业主或发包方的税务风险

建筑企业预收款而开发票给业主或发包方的税收风险是:当施工企业只有一个项目的情况下,而且工程还没有动工,由于税法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先开发票的,为开发票的当天。而造成了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时,确认销项税额,没有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造成了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没有开工前,就要缴纳增值税,占用了施工企业的资金流。

案例分析:某建筑企业预收账款预缴增值税的税收风险分析

(1)案情介绍

甲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了一条省道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6.6亿元。按合同约定,此合同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且在开工之前,建设方即政府先拨付工程启动资金1.11亿元。请分析政府先拨付工程启动资金1.11亿元的税务处理中的纳税风险。

(2)纳税风险分析

①相关的税收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包工包料的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一)的项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②税务处理

施工企业在纳税申报期内需要在劳务发生地预缴2个点的增值税:增值税销项税额=1.11亿元÷(1+11%)×2%=200万元。同时,在纳税申报期内需要在机构所在地申报9个点的增值税:

当期销项税额=1.11亿元÷(1+11%)×11%=1100万元;

由于没有开工建设,所以当期进项税额=0;

应纳税款=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预缴税款=1100万元-0-200万元=900万元

由于建筑工程就本工程项目未开工就收到了启动资金1.11亿元,因为没有进项税额抵扣,同时施工企业又没有别的施工项目,只有一个施工项目的情况下,该施工企业只能把1.11亿元确认的销项税额1100万元作为应纳税额完税。

因此,建筑企业收到业主的预收款,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倒挂,增加了收到预收账款当期的增值税负担,严重影响了施工企业的资金流。

2、建筑企业预收账款税收风险的控制措施

从以上分析可知,建筑企业为了规避收到业主预收款,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倒挂问题,节约资金流,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必须采用以下控制办法:

一是,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方的预付款或开工保证金,根据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建筑企业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建筑企业向业主或发包方开具收据,不开发票处理。

二是,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方的预付款或开工保证金时,如果业主或发包方强行要求施工企业开具发票,则施工企业为了规避提前缴纳增值税的风险,可以采用以下个规避措施:

第一,当施工企业只有一个项目(该项目建筑企业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情况下,而且工程还没有动工,建筑企业提前做采购计划,与供应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预付一部分货款或定金给供应商,供应商必须在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未开工前收到业主支付预付款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一般在收到预收账款的下个月的15日之前),向施工企业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如果建筑企业已经有正在施工的项目,但是该项目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建筑企业为该简易计税项目所发生的采购材料或设备,可以要求供应商先开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然后等到该一般计税方法的项目已经开工,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有抵扣时的增值税申报当月,把前面简易计税项目发生的已经抵扣过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五、建设单位提供主材情况下,总包单位必须选择简易计税

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甲供材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必须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而不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基于此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过程中,只要建设单位采用“甲供材”方式,甲供“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该工程项目就“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只能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计征增值税”,而不能再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另外,根据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有关“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房地产企业与建筑企业合作时,要慎重选择甲供材模式。根据税法的规定,建筑企业“可以”(注意是“可以”而不是“必须”)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征收增值税的情况只限于四种情况: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三)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意思就是,建筑总承包企业从事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服务,只要存在在甲供材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必须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而不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及中国税务报的简析

7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明确建筑服务业三项营改增政策、承包地流转农业生产免税和贴现再贴现增值税征免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简析:此条的五个关键点】

(一)适用对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至于为何只适用于总包单位,与建筑法律法规对总包与分包的相关规定有关。

(二)特定业务: 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以及主体结构。可以理解为建造房屋时的“地基与基础(包括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地基处理、桩基础、地下防水、混凝土基础、型钢、钢管混凝土基础以及钢结构基础)”和“主体结构(含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型钢、钢管混凝土结构,轻钢结构,索膜结构,铝合金结构以及木结构)工程。既然明确限于“房屋建筑”,那就不能拓展至桥梁、道路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适用范围:提供工程服务,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此处可理解为:为建造房屋提供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作业。不要联想到什么工程设计啊、修缮、装饰乃至房屋拆除等其他项目。

(四)必要条件:正列举四类建筑材料(主材)。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共四类建筑材料。此处无“等”字修饰,因此不应再扩展到其他材料。另外,至于甲方在列举的四类主材之外还自行采购了其他材料的,不影响适用本项规定。更不应联想到是“甲供材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缩小。

(五)计税方法: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从文字表述来看,此处未用“‘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少了“可以选择”这四个字,那就将其理解为“必须适用”吧。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简析】将“建筑服务”从原条款中删除。从此,建筑服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退出了收到预收款即产生纳税义务的序列。

本次修改后,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建筑服务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的当天,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之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简析】此条分别就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计税销售额;预缴地点;预征率等问题作出规定。

(一)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计税销售额及预征率:

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销售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建筑服务增值税预缴地点:

1. 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范围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2.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含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内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至于纳税申报,笔者理解,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被废止的条文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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