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货劳司政策解读之二 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 销售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8-17 00:10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一、

销售服务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

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政策解读】增加销售服务的定义,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财税

[2013]106号,以下称《原注释》)相比,新增了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活服务。

(一)

交通运输服务。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

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1.

陆路运输服务。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

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和其他陆路运输服务。

(1)铁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铁路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2)其他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运输

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地铁运输、城市轻轨运输等。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照陆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2.

水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

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程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

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期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

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政策解读】与《原注释》相比,将“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

改为“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扩大了程租、期租业务的范围,将所有船舶程租、期租业务均纳入水路运输的范围。

3.

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

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航天运输服务,按照航空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航天运输服务,是指利用火箭等载体将卫星、空间探测

器等空间飞行器发射到空间轨道的业务活动。4.管道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

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

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政策解读】把无运输工具承运人提供的承运业务,从运输代理中区

分出来,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

邮政服务。

邮政服务,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邮件寄递、邮政汇兑和机要通信等邮政基本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

1.

邮政普遍服务。邮政普遍服务,是指函件、包裹等邮件寄递,以及邮票

发行、报刊发行和邮政汇兑等业务活动。函件,是指信函、印刷品、邮资封片卡、无名址函件和

邮政小包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2.

邮政特殊服务。邮政特殊服务,是指义务兵平常信函、机要通信、盲人

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寄递等业务活动。3.其他邮政服务。其他邮政服务,是指邮册等邮品销售、邮政代理等业务

活动。

(三)

电信服务。电信服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

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

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1.

基础电信服务。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

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2.

增值电信服务。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

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

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缴纳增值税。

(四)

建筑服务。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

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政策解读】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

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此次编写《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不动产注释》(以下简称《注释》)时,参考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将建筑服务划分为“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其他建筑服务”。

1.

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政策解读】工程服务,涵盖房屋建筑服务、土木工程(包括铁路、

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海洋工程,

工矿工程,架线和管道工程和其他土木工程)建筑服务。

2.

安装服务。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

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

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读】与营业税税目注释相比,本条将三网、水电气等收取的

安装费、初装费等明确按照安装服务征税。

3.

修缮服务。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

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政策解读】原营业税税目注释“建筑业”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

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二者解释一致。

4.

装饰服务。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

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政策解读】

原营业税税目注释“建筑业”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

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二者解释一致。

5.

其他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

服务,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政策解读】一、原营业税税目注释“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是指

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二、

航道疏浚服务属于“物流辅助服务——港口码头服务”。

(五)

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

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政策解读】

一、

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其中:金融,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二、

此次编写《注释》时,将原金融保险业合并成金融服务,同时,根据目前金融业务的发展现状,对金融业务进行了梳理,分为“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四大子目,并将“金融经纪业”中的金融代理服务纳入“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范围,将“融资租赁”纳入“租赁服务”范围。

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

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

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读】一、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

用的业务。此次编写《注释》时,根据金融业务实质,进一步对贷款服务的范围进行了细化,明确将各种占用、拆借资金行为取得的收入均作为贷款利息收入征税,具体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收入(包括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

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的销售额包括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三、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借款方,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费用、以及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

与《原注释》相比,将融资性售后回租从“租赁服

务”划转至“贷款服务”的征税范围。五、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按照《试点有关事

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5点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二)

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1.

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

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

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

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

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

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三)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

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

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点规定执行。

2.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3.

保险服务。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

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4.

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

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

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政策解读】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

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此次编写《注释》时,增加了其他金融商品转让的概念,

将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纳入“金融商品转让”范围。

(六)

现代服务。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

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政策解读】与《原注释》相比,在修订《注释》“现代服务”范围

时,调整了个别应税服务的税目归属,新增了原营业税税目

注释中未能直接列明的新兴经济行为,将不动产租赁服务增加到“租赁服务”子目范围,同时增加了“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两个子目。

1.

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

(1)研发服务,也称技术开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3)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前后,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4)专业技术服务,是指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测绘服务、城市规划、环境与生态监测服务等专项技术服务。

【政策解读】一、与《原注释》相比,将“技术转让服务”纳入“销

售无形资产”范围,将“技术咨询服务”纳入“鉴证咨询服务”。

二、

新增“专业技术服务”。

2.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

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活动。

【政策解读】将《原注释》中“软件咨询服务”从软件服务中删除,

纳入“咨询服务”范围。

(2)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活动。

(3)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网站内容维护、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信息安全服务、在线杀毒、虚拟主机等业务活动。包括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

【政策解读】

与《原注释》相比,新增了“网站内容维护”、“在线杀毒”和“虚拟主机”业务。

(4)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审计管理、税务管理、物流信息管理、经营信息管理和呼叫中心等服务的活动。

(5)信息系统增值服务,是指利用信息系统资源为用户附加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包括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数据库管理、数据备份、数据存储、容灾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等。

【政策解读】一、根据信息技术发展情况,新增“信息系统增值服务”。二、将《原注释》“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中“电子商务

平台”列入信息系统增值服务。三、将《原注释》“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中“内部数据

分析、内部数据挖掘、内部数据管理、内部数据使用”调整为“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数据库管理、数据备份、数据存储”后列入信息系统增值服务。

四、

新增“容灾服务”。

3.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政策解读】将《原注释》“文化创意服务”中“商标和著作权转让

服务”纳入“销售无形资产”范围。

(1)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文字、语言、图画、声音、视觉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内部管理设计、业务运作设计、供应链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网游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政策解读】与《原注释》相比,新增了语言、图画、声音三种设计

成果体现方式,同时,将内部管理设计、业务运作设计、供应链设计纳入“设计服务”范围。

(2)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鉴定、评估、认证、检索服务。

【政策解读】

一、

将《原注释》“知识产权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代理”纳入“经纪代理服务”范围。

二、

将《原注释》“知识产权服务”中的“知识产权咨询”纳入“鉴证咨询服务”范围。

(3)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4)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或者组织安排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4.物流辅助服务。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

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仓储服务和收派服务。

【政策解读】将《原注释》“物流辅助服务”中的“货物运输代理服

务”、“代理报关服务”两项纳入“经纪代理服务”范围。

(1)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境内航行或者在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培训、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航空气象探测、航空海洋监测、航空科学实验等。

【政策解读】与《原注释》相比,增加“航空气象探测、航空海洋监

测、航空科学实验等”。

(2)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

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

(3)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提供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货物打包整理、铁路线路使用服务、加挂铁路客车服务、铁路行包专列发送服务、铁路到达和中转服务、铁路车辆编解服务、车辆挂运服务、铁路接触网服务、铁路机车牵引服务等业务活动。

【政策解读】将《原注释》“货运客运场站服务”中的“车辆停放服

务”纳入“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范围。

(4)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5)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者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6)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

(7)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

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

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

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5.租赁服务。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

【政策解读】将《原注释》中“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改为“租赁服务”,

增加不动产租赁服务。即全面实施营改增后,“租赁服务”包括有形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

(1)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

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本税目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读】一、与《原注释》相比,有以下变化:一是新增不动产

融资租赁;二是将“融资性售后回租”纳入“贷款服务”范围。

二、

融资租赁服务的销售额,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5点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

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

照上述第(一)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

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

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一)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

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一)点规定执行。

(2)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经营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将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或者飞机、车辆等有形动产的广告位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发布广告,按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读】一、与《原注释》相比,有以下变化:

(一)

增加不动产经营租赁。

(二)

将原“港口码头服务”中“车辆停放服务”纳入“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三)

明确将不动产或有形动产的广告位出租属于“经营租赁服务”。

(四)

明确“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属于“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二、

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该不动产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具体规定请参考《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

三、

相关优惠政策。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

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

【政策解读】与《原注释》相比,将“远洋运输”修改为“水路运输”,

将光租业务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水路运输,即远洋、内河等所有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均按照“经营租赁”缴纳增值税。

光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

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

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6.鉴证咨询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2)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受托对相关事项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职业技能鉴定、工程造价鉴证、工程监理、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政策解读】与《原注释》相比,新增“职业技能鉴定”和“工程监

理”两项内容。

(3)咨询服务,是指提供信息、建议、策划、顾问等服务的活动。包括金融、软件、技术、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流程管理、健康等方面的咨询。

翻译服务和市场调查服务按照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读】

与《原注释》相比,有以下变化:

(一)

将《原注释》“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中的“软件咨询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中的“技术咨询服务”纳入“咨询服务”范围。

(二)

将《原注释》“咨询服务”中的“代理记帐”纳入“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范围。

(三)

“咨询服务”范围中新增金融咨询、健康咨询和市场调查服务。

7.

广播影视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

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

断、委托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

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3)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政策解读】将“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中的发行代理服

务纳入“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

8.

商务辅助服务。

【政策解读】“商务辅助服务”属于新增税目。

商务辅助服务,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安全保护服务。

(1)企业管理服务,是指提供总部管理、投资与资产管理、市场管理、物业管理、日常综合管理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2)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

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

拍卖等。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港口、引航、靠泊等相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政策解读】一、将原属于“物流辅助服务”项下的“货物运输代理

服务”纳入“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范围。二、在定义中删除了“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

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三、将“货物运输、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

泊、装卸”修改为“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港口、引航、靠泊”。

四、

将“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修改为“相关手续”。

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3)人力资源服务,是指提供公共就业、劳务派遣、人才委托招聘、劳动力外包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4)安全保护服务,是指提供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维护社会治安等的业务活动。包括场所住宅保安、特种保安、安全系统监控以及其他安保服务。

9.其他现代服务。其他现代服务,是指除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和商务辅助服务以外的现代服务。

(七)

生活服务。

【政策解读】“生活服务”属于新增子目,是将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

“服务业”项下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文化体育业”中与居民日常生活联系紧密的业务活动以及“娱乐业”的业务活动合并为“生活服务”。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1.

文化体育服务。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

(1)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

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

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

(2)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2.

教育医疗服务。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

(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

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

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

(2)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

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3.

旅游娱乐服务。旅游娱乐服务,包括旅游服务和娱乐服务。

(1)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2)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

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

【政策解读】本条款对娱乐服务以正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征税范围。

4.

餐饮住宿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包括餐饮服务和住宿服务。

(1)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

(2)住宿服务,是指提供住宿场所及配套服务等的活动。包括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的住宿服务。

5.

居民日常服务。

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

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

6.

其他生活服务。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

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

二、

销售无形资产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

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

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

费等。

【政策解读】一、将《原注释》中“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纳入“销售无形资产”在原营业税税目“转让无形资产”。

二、

在原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号)明确的“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权益类无形资产”子目,将一些未纳入征税范围的经济权益转让行为纳入征税范围。

三、

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

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

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第四部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解读

一、

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政策解读】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的规定,执行时间为营改增试

点期间。

(一)

兼营。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

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

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

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

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3.

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

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政策解读】本条款是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细化解释。

(二)

不征收增值税项目。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

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

业的服务。

【政策解读】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

[2013]106号印发,以下称《原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

比,本条款无变化。

2.

存款利息。

【政策解读】延续营业税税目注释“金融保险业”中存款行为不征

税的规定。

3.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政策解读】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并非被保险人发生应税行

为取得的收入,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4.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政策解读】本条款延续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

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9号)政策。

5.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政策解读】本条款是延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

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1号)的政

策。

(三)

销售额。1.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

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政策解读】贷款服务的销售额为全部利息以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不含贷款本金。

2.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3.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解读】一、本条款是原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二、

各类金融商品转让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纳税期内允许互相抵减,抵减后的余额作为当期金融商品转让的销售额,如果当期抵减后的余额为负数时,当期申报的金融商品转让的销售额为零,同时,该负差可以结转至下一个纳税期与下期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相抵,至年末最后一个纳税期时,如果上期结转的负差与本期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相加后仍为负数,则该负差不得转入下一会计年度。

本条款所称纳税期,是指税款所属期。

4.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解读】本条款明确经纪代理服务的销售额中可以扣除向委托

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上

述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

收费,在经纪代理服务提供者对外开具发票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解读】与《原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比,融资租赁服务仍

采取差额的方式确定销售额,允许扣除的项目中删除保险

费和安装费,主要原因是保险服务、安装服务已经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购买保险服务、安装服务时已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可以按规定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无需再采取从销售额中扣除的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上述规定差额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必须是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属于满足下列第(4)点规定的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

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政策解读】一、按照《注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改为纳

入“贷款服务”范围,适用6%的税率。

二、

为保证营改增改革的平稳过渡,本条款规定对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继续以差额方式确定销售额。在营改增试点期间,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按照本项第(3)点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1点的规定,贷款服务的销售额为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含贷款本金。因此,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也不包含本金。

四、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上述规定差额确定销售额的

试点纳税人,必须是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属于满足下列第(4)点规定的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

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

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解读】一、为保证营改增改革的平稳过渡,对于2016年4

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仍采取老

合同老办法的过渡政策。

二、

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纳税人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一是继续按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17%的税率;二是在确定销售额时继续延续原政策,原政策有关规定可以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

〔2013〕121号)。

三、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上述规定差额确定销售额的

试点纳税人,必须是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属于满足下列第(4)点规定的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

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

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

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一、为配合工商制度改革对原政策进行了调整,由对

“注册资本”的要求改为对“实收资本”的要求。

二、

对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

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给予了三个月过渡期。

6.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

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政策解读】本条款政策与《原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同。

7.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解读】与《原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比,有以下变化:

(一)

将“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删除。

(二)

将“其从承运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不得抵扣”删除,统一在本条第10点政策中以“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表述。

8.

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

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政策解读】一、本条款延续了营业税条例第五条“纳税人从事旅

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

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政策,同时增加了“签证费”的扣除项目。

二、

明确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开具专用发票时,发票金额中不得包含按规定扣除的项目金额。

9.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解读】

一、

为保证营改增改革的平稳过渡,本条款规定,对

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服务,延续营业税条例第五条“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以差额方式确定销售额并依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营业税是价内税,按照上述规定,对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服务,其增值税税负要略低于原营业税税负。

二、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服务包括:

(一)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二)

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三)

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有关具体政策内容可以参考《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

一条第(七)项。

10.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

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政策解读】一、为保证营改增改革的平稳过渡,本条款规定,对

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在确定销

售额时可以扣除支付给政府部门的土地价款。具体扣除的计算方法和要求请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二、

本条款规定不适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房地产项目,即: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及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房地产项目,在确定销售额时,均不得扣除支付给政府部门的土地价款。

11.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

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

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政策解读】明确不得一票两用,如果一增值税扣税凭证用于差额

确定销售额时的销售额扣除凭证,则该增值税扣税凭证不

得再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四)

进项税额。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

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

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政策解读】本条款是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的规定,有关具体

操作请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

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2.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

净值/(1+适用税率)&times;适用税率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

扣税凭证。

【政策解读】已按规定作不抵扣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的

进项税额,在用途改变时,可以按照本条款规定的办法计

算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关于不动产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具体计算,请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

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3.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

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六)

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

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2.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

第1、2点规定与《原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政策内容

一致。

3.

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政策解读】与《原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比,新增文化体育服

务也可选择简易办法征收。

4.

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政策解读】本条款是《原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

项第2点“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

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的延续。

5.

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

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政策解读】本条款是《原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

项第1点“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

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考虑到全面实施营改增后,营业税已全部改征增值税,因此,对于有形动产经营租赁老合同,给予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过渡政策。

(七)

建筑服务。

【政策解读】为保证建筑业营改增改革平稳过渡,对一般纳税人提

供的建筑服务,本条款明确了三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方法计税的过渡政策,涉及条款为第1、2、3点。同时,考虑到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建筑劳务发生地,改为征收增值税后,纳税地点以机构所在地为主要确定原则(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除外),如果不在征管上设置服务发生地预征的办法,可能导致建筑劳务发生地税源流失的问题,因此,本条款对于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征管上采

取在服务发生地先预征税款的过渡安排,涉及条款为第4、

5、6点。下面逐条进行解读。

1.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政策解读】本条款是关于清包工建筑工程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计税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

一、

按照统一的增值税的税制,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11%的税率,以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由于施工方既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且其大部分成本为人工成本,因此,施工方可以取得的用以抵扣的进项税额较少,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可能导致企业税负与原营业税税负相比大幅上升。为保证建筑业营改增改革的平稳过渡,本条款规定一般纳税人的清包工建筑工程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

什么是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按照本条款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仅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建筑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或全部材料由建设方或上一环节工程发包方采购。

三、

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9点,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清包工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政策解读】本条款是关于甲供工程建筑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

法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

一、

按照统一的增值税的税制,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

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11%的税率,以

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甲供工程中,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施工方可能采购部分设备、材料、动力,也可能完全不采购设备、材料、动力。如果施工方完全不采购设备、材料、动力,只提供纯劳务的建筑服务,其绝大部分成本为人工成本,则施工方几乎没有用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对施工方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可能导致企业税负较高。为保证建筑业营改增改革的平稳过渡,本条款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

什么是甲供工程按照本条款规定,甲供工程,是指施工方可能采购部

分设备、材料、动力,也可能完全不采购设备、材料、动

力,工程所需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

三、

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9点,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甲供

工程建筑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确定原则,与营业税不同。

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因此,甲供工程中,施工方提供建筑劳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既包括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也包括建设方提供的材料价款。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政策解读】

本条款是关于建筑工程老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计税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掌握:一、按照统一的增值税的税制,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建

筑服务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11%的税率,以当期销项税

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对于建筑工程老项目,施工方的采购可能在营改增改革试点前已经完成或大部分完成,因此,其在2016年5月1日后没有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或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很少,如果对施工方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可能导致企业税负较高。为保证建筑业营改增改革的平稳过渡,本条款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

什么是建筑工程老项目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

建筑工程项目。三、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第四条明确:“施工许可证样本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各发证机关不得更改。自2014年10月25日起,统一使用新版施工许可证及其申请表”。建办市〔2014〕34号规定的新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见后附样本1)样式,与旧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见后附样本2)相比,除了增加注明相关事项外,取消了注明开工日期,因此,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的建筑工程老项目,可能使用的是新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可能使用的旧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中明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9点,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相关知识】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

新版和旧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样式

(旧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内页样本)

(新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内页样本)

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

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

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政策解读】这三点内容是关于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如何缴纳增

值税的规定。理解这三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

一、

前面我们讲到过,考虑到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建筑劳务发生地,改为征收增值税后,纳税地点以机构所在地为主要确定原则,如果不在征管上设置服务发生地预征的办法,可能导致建筑劳务发生地税源流失的问题,因此,第4、5、6点条款对于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征管上采取先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征税款,再回机构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的过渡安排。

二、

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预缴税款时,采

取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预缴税款的计算依据,预征率为2%;采取简易计税方法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预缴税款的计算依据,预征率为3%。

三、

有关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税款计算、税收管理等具体规定,请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

(八)

销售不动产。

【政策解读】为保证房地产业营改增改革平稳过渡,对一般纳税人

销售老不动产,本条款明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

税的过渡政策,涉及条款为第1、2、7点。同时,考虑到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不动产

所在地,改为征收增值税后,纳税地点以机构所在地为主

要确定原则(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除外),如果不在征管上设置不动产所在地预征的办法,可能导致不动产所在地税源流失的问题,因此,本条款对于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

产,在征管上采取在不动产所在地先预征税款的过渡安排。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考虑到房地产企业的进销项取得的时间一般间隔较长,为保证纳税人税款均匀入库,避免房地产企业在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销售期间,前期取得售房款较多、支付工程款较少而导致前期交税多,后期取得售房款较少、支付工程款较多而导致后期进项留抵的情况发生,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项目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收到预收款时预缴税款。

1.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

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4.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

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

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政策解读】以上四点内容是关于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如何缴纳增值

税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4号和第18号,理

解上述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一、征管方式。除其他个人外,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

地税机关预缴,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

他个人,直接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这样规定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由于不动产按照目

前的管理模式,在登记环节需要先税后证,且地税多年来

具有成熟的管理模式,在改革时间紧的情况下,由地税代征,既不改变纳税人的申报习惯又能够提高改革效率。二是对自然人的征收,地税局经验丰富,且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种,均需以此为抓手,为避免地方税税源流失,明确由地税局代征。

二、

销售额的确定。1.对于取得的非自建的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

以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一般计税方法下不允许差额确认销售额。

2.对于自建的不动产:均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三、

预缴税款的计算。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预缴税款的计算依据与销售

额相同,乘以预征率来计算。

2.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预缴税款的计算依据为减除不动产购置价或作价后的余额,乘以相应的预征率来计算。

具体请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

7.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8.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9.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

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政策解读】以上三条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

项目这种对特定纳税人的情形分别进行了相关政策规定。

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8号,理解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老项目,因为涉及到部分成本的支出是在营业税下完成的而无法取得进项,因此给予了简易计税的选择权。同时明确,征收率和原营业税税率一致,为5%。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区分新老项目,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原理征收,征收率和原营业税税率一致,为5%。

三、

关于预收款的规定。原营业税下,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预收款时即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按照增值税原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的预收性质的款项,不需要确认纳税义务发生,但是考虑到房地产企业的项目,收入和支出期间极不匹配,为平衡税款入库时间,本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预收款时,需要按照3%的预征率先预缴增值

税。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并预缴税款,已

预缴的税款可以抵减应纳税额。

10.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应按照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征免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政策解读】理解本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

一、

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按照《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相关政策。其规定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

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此项规定是延续了《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

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的相关规定。

二、

按照统一的征管原则,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也需要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纳税申报。

11.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政策解读】理解本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

一、

其他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和销售购买的住房,在

《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里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这里将此两种情形排除掉。除了这两种情形以外的,采用差额征税的办法按5%征收率计税。

二、

明确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

动产的原则不同,纳税地点为不动产所在地,不需要在不动

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纳税申报。

(九)

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1.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政策解读】与前面建筑服务和销售不动产同样的考虑,对一般纳

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动产,可以选择简

易计税方法。同时,为维持地方财力格局基本不变,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纳税申报。

2.

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是指相关施工许可证明上注

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高速公路。

【政策解读】

在《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明确了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应按不动产经营租赁征收增值税,适用11%税率。对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对其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7号)中“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规定延续,给予了可依照5%征收率减按3%征收的过渡政策。

3.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政策解读】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应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为维持地方财力格局基本不变,在不

动产所在地按照3%预征率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纳税申报。

4.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政策解读】除个人出租住房以及其他个人出租非住房以外,小规

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

税额,同时考虑维持地方财力格局基本不变,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

5.

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政策解读】

原营业税下,其他个人出租非住房,按照5%税率计算缴

纳营业税,营改增后基本维持了该政策口径,明确对其他个

人出租非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6.

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政策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实际缴纳税款的征收率是1.5%,本条是对此政策的平移,明确了对个人出租住房,征收率为5%但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个人”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十)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上述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

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

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政策解读】此条是对一般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不含自建)采取一

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相关规定。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

以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计算预缴税款;

二、

预征率为5%;三、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的基本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其

计税销售额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以及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政策解读】此条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老项目以及一般

纳税人出租老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相关规定。

主要把握以下几点:一、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计算预缴税款;二、预征率为3%;三、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的基本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其

计税销售额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政策解读】本款是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建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

法计税的相关规定。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

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计算预缴税款;二、预征率为5%;三、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的基本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其

计税销售额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十一)

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

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政策解读】为平衡纳税人在预缴地和申报地之间税款平衡,避免

占用企业资金,在作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

税款,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的征管安排时,已就预缴税款的计算依据和预征率的设定做了充分的考虑,但是纳税人在经营情况千差万别,难免会存在申报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的情况,对此,本项明确如果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十二)

纳税地点。

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

(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读】本条是关于纳税地点的特殊规定,是《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关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

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规定的“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的具体说明。明确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的财政和税务部门是被授权单位,可以批准总分支机构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却不在同一县(市)的固定业户实行汇总纳税。

(十三)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政策解读】此次全面推开营改增和前期历次营改增一样,是从一

个时间点规定的,也称税制转换日。可是对于纳税人来说,

经营期是连续的,不可能因为税制转换,让纳税人终止经

营或分割经营。因此,在税制转换过渡期,对纳税人来说一定会涉及到涉税事项试点前与试点后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同时还是会涉及到国地税职能划分问题,为避免纳税人产生误读或者国地税征管职权划分不清问题在这里将试点前发生的业务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

1.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政策解读】在原营业税制度下,对特定情形给予了一些差额征收

的政策,且由于纳税人个体收入和支出属期不同,会出现

先取得收入,后可以差额的情况,也会出现收入确认少,差额确认多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国、地税的管辖权是确定的,并且每个税种对应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都不一样,为了保证中央和地方财力划分、税款入库科目准确,明确了营业税下未减除完毕的部分在营改增后,不得在计

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

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政策解读】

与本项第1点解读相同,试点前的退款或退回等情形,不能减除增值税的应纳税额,虽然已不缴纳营业税,但可向原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由原主管地税机关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3.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政策解读】

与本项第1、2点解读相同,本条明确了对于试点前应税行为的适用政策问题,属于营改增前的,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处理。

总的来说,对于试点前的业务,要准确划分国、地税

征管权限、税款的属性、预算科目级次、适用的政策制度,原则上属于该由地税管辖的时期的,即使在试点后发生的或发现的,地税机关仍然要进行相应处理,对纳税人负责。

(十四)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

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政策解读】本条款是对《原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

项的延续。

(十五)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

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政策解读】

本项明确了扣缴增值税适用的税率问题。为了保证进口

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提供服务、无形资产税负保持一致,以同样的价格参与市场竞争,明确了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十六)其他规定。1.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

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读】

本项沿用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中的规定。

2.油气田企业发生应税行为,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

〔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政策解读】

鉴于本次全面推进营改增已经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扩

大到所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领域,因此,为保证税制公平统一,原《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所有生产性劳务也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

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政策解读】鉴于《试点实施办法》只适用与试点纳税人,出于原增

值税纳税人和试点纳税人适用税制的公平性和统一性的考

虑,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对原增值税纳税人做出了一系列补充规定,具体参见《试点实施办法》相关条款的解读。

(一)

进项税额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

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

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

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

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2.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

扣。

5.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

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第(4)点、第(5)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

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

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服务,发生上述第5点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7.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上述第5点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times;适用税率

8.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上述第5点不得

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

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依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times;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

动产的,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

税额,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政策解读】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兼营的行为非常普遍。原增值税

(即销售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增值税)均为中央和地方

共享税,营改增以后,为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财政部关于营改增试点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3]275号)明确,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也就是

说,同为增值税,目前存在了两种预算分配格局。一种为全

额地方,一种为中央地方共享。为维持现有中央和地方收入分配格局的稳定,此条规定了原增值税的期末留抵税额,只能抵扣试点以后发生的销售货物和劳务产生的销项税额,不能抵扣试点以后发生应税行为产生的销项税额。

(三)

混合销售。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

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政策解读】请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政策解读。

第五部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解读

一、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

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

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政策解读】

本条延续了下列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及执行口径的相关

规定:

一、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二条规定:

(一)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二)

“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三)

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四)

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五)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

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

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二)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

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政策解读】本条延续了下列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及执行口径的相关

规定:

一、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18号)第二条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政策明确规定,养老机构是指依

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

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政策解读】本条延续了《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

定:对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四)

婚姻介绍服务。

【政策解读】本条延续了《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

定:对婚姻介绍服务免征营业税。

(五)

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政策解读】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但在原营业税制下,并未对殡葬服务的范围做解释。

我们认为,对殡葬服务免税的初衷,是对与老百姓基本生活紧密相关的服务项目予以免税。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本来作为基本社会服务应该合理收费的某些项目,在某些追求奢华之风的群体的需求下,也提供偏离合理收费标准的增值服务。为了达到优惠政策的初衷,在营改增税制转换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对殡葬服务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做出了需合理定价条件的限制。

(六)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政策解读】本条延续了下列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及执行口径的相关

规定:

一、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八条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七)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

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

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

(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

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解读】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但在原营业税制下,并未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的范围做解释。本条根据现行有关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梳理后,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进行了界定。

(八)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

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

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

构。

3.

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

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

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政策解读】本条延续了下列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及执行口径的相关

规定:

一、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规定:

(一)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

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

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

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

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

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

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

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营

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18号)第三条规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第(三)项“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调整为“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第一条规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二)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修改为“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1)

普通学校,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

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2)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九)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政策解读】本条延续了《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

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十)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

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

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解读】本条延续了下列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及执行口径的相关

规定:

一、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二、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例第八条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

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

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十一)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十二)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

【政策解读】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延续了下列原营业税优惠

政策及执行口径的相关规定:

一、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对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条例第八条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

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

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十三)

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策解读】在此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政策设计中,重新明确

了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税的主体,仅指行政单

位。除行政单位以外的非企业性单位应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但是考虑到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体系管理的特殊性,且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的收费行为是代行政府职能,因此给予了增值税免税政策。

(十四)

个人转让著作权。

【政策解读】

本条平移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

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

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一)款的相关政策规定。

(十五)

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政策解读】

本条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

(十六)

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政策解读】

本条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139号)第七条规定:2018年12月31日前,对经营公共租

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七)

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政策解读】

本条平移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

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的相关政策规定。

为推动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4号)规定,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为推动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0〕63号)规定,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

(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十八)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间接国际货运代理服务。

1.

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

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

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政策的梳理整合和平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款规定:对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1.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

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2.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

行。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规定:“一、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

(十四)

项免征增值税。二、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三、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

行。”

(十九)

以下利息收入。

1.

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政策解读】

本条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

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

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下贷款。

2.

国家助学贷款。

【政策解读】本条延续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

〔2001〕245号)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免征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

3.

国债、地方政府债。

【政策解读】本条关于国债利息免征增值税的规定,继续遵循《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十二条“国库券的利息收入

享受免税待遇”的原则。考虑到地方政府债与国债在性质和意义上具有一致性,因此也对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给予了增值税免税优惠。

4.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政策解读】本条延续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

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4〕88号)的规

定: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

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四)向

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相关知识】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可以向政府放贷?

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证货币币值的稳定,如果对政府发放贷款,政府除财政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不能通过增加税收来归还银行贷款,只能用政府权力迫使银行用超发货币来对冲贷款,这会引起货币贬值,造成通货膨胀。因此,为保持货币币值稳定,《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向政府、政府部门提供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规定:自2000年9

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6.

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78号)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78号)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

营业税。

7.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下列营业税政策的梳理和延续: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

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

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规定: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十)

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

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

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解读】

本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政策主要变化点】

新增了“银监会”为有权对金融机构依法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之一。

(二十一)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

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

条件的人身保险。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本条是对《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

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86)有关营业税政策的

延续和调整。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取消了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备案管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中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如下:

一、

保险公司开办符合财税[2015]86号文件规定免税条件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

(一)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资料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若保险产品的备案资料内容

未发生变化,保险公司不需要再行备案;

(三)

保险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二、

保险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

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的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复印件);

(二)

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

(三)

保险产品费率表;

(四)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三、保险公司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

核,不改变保险公司真实申报的责任。四、在本公告施行前,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

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已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

免征营业税名单的,不再办理备案手续。在本公告施行后,上述保险产品的内容发生改变,改变后仍符合免税条件的,

应按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改

变后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自发生改变之月起停止享受营业税免税优惠,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五、

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的其他有关备案管理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

43号)规定执行。

【政策主要变化点】修改“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

品取得的保费收入”为“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

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删除了“返还性”三个字。

(二十二)

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将原营业税制度下对金融商品转让收入的免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分条列示。

1.

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政策解读】

本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5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5号)规定: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2.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解读】

本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81号)有关免征营业税政策的延续和调整。将内地个人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政策归类到本款第5点“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政策主要考虑:一是目前对QFII在境内从事证券买卖业务是免征营业税的,对香港市场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

通直接买卖上交所上市A股免征营业税,在政策上更为公

平;二是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按现行政策规定是免征营业税的,由于香港结算无法区分实际投资者是单位还是个人,单独对单位投资者征税难以操作。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的:

(一)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三)

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

3.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解读】

本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

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有关免征营业税政策的延续和调整。将内地个人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政策归类到本款第5点“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三条规定:

1.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3.

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

4.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政策解读】

本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

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

5.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政策解读】

本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十三)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

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

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

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

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政策解读】

本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的通知》(财税字

〔1997〕45号)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

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

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

【政策主要变化点】与原营业税政策相比,明确享受增值税免税的金融机

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二十四)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

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

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times;100%。

3.

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

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

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

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

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5年69号公告)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一、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规定:

(一)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上述免征营业税政策涉及的审核批准工作程序取消,

改为备案管理。

(二)第一条

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

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

万元。

2.

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times;100%。

3.

连续合规经营两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

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

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

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

超过2%。

(三)

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三年免征营业税政策。三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5年69号公告)规定:

(一)

符合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的担保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

1.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送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

2.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和免税政策期限内,备案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行备案。

3.

纳税人享受免税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符

合免税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申报期内,向所在地

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变化后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二)

纳税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1.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2.

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

3.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备案登记表》。

(三)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并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二条要求的各项资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继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

纳税人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五)

在本公告施行前,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担保机构,不再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在本公告施行后,上

述担保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改变,改变后仍符合免税条件

的,应按本公告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改变后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自发生改变之月起停止享受营业税免税优惠,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核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实施办法。

(七)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的其他有关备案管理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规定执行。

(二十五)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

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

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和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规定:自2011年1

月1日起,对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以及价差补贴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

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

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二十六)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

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

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

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

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四)款相关政策规定的平移。

【政策主要变化点】将“审批程序”调整为“备案程序”。对“技术开发技

术转让”进行了定义,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

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

(二十七)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1.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解读】

本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五)款相关政策规定的平移。

(二十八)

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

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政策解读】

本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规定:自2013

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科普单位、科普活动和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仍按《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政策主要变化点】

对科普活动新增了定义: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二十九)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政策解读】本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4〕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

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

3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规定: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

(一)

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1.

“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

“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二)

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

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

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十)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

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

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政策主要变化点】随着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开,原营业税税目注释已不

再适用,本条将免税业务范围更新为从事《销售服务、无

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

(三十一)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

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

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

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

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

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9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规定:

(一)

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

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

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三)

本通知所称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

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

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

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

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是指婴幼儿及小学生看护、老人和病人护理、孕妇和产妇护理、家庭保洁(不含产品售后服务)、家庭烹饪。

(五)

家政服务企业依法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半年

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到当地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经过备案的企业方可申请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规定的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免税政策,自2014年

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

(三十二)

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政策解读】

本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77号)原有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

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18号)规定:

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代销福利彩票取得的任何形式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的“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一、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二、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7号)规定,根据现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对体育彩票代销单位代销体育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上述四个文件是对相关政策的补充、细化和明确。应注意:福利、体育彩票取得的发行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但代销单位代销福利、体育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十三)

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暂免征收营业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三十四)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

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规定: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十五)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

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三十六)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并对原文件中规定的可以免征营业税的情形统称为“家庭财产分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

离婚财产分割;

(二)

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

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

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相关知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规定:

一、

纳税人在办理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手续时,应报送《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只须提供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属于以下四类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明资料:

(一)

离婚分割财产的,应当提交:1.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

的原件及复印件;

2.

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

亲属之间无偿赠与的,应当提交:1.无偿赠与配偶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2.

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

无偿赠与非亲属抚养或赡养关系人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乡镇政府或

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证明或者其他部门(有

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

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应当提交:1.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

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核对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

章,留存《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复印件和有关证

明资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同时办理免税手续。

(三十七)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政策解读】本条是对《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

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中无形资产税目注释的调整。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规定,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在此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政策设计时,我们考虑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满足征收增值税的各个征税要素,不应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但同时考虑到上述土地转让行为的特殊性,给予了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十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

权)。

【政策解读】

本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与第(三十七)款所述情形相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满足征收增值税的各个征税要素,不能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但考虑到上述自然资源转让行为的特殊性,也给予增值税免税优惠。

由于第(三十七)款已单独列明享受免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本条享受增值税免税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三十九)

随军家属就业。

1.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

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

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

出具的证明。

2.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

策。

【政策解读】

本条平移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十)款的有关政策规定。

【政策主要变化点】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取消了“随军家属必须

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

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中“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

应的审查认定”和“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

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的规定。

【相关知识】原营业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规定:

一、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十)

军队转业干部就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

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解读】

本条平移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十一)款的有关政策规定。

【政策主要变化点】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取消了原试点政策中所

有“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规定。

【相关知识】

原营业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规定:

一、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二、

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

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三)款有关政策规定的平移。

【政策主要变化点】

取消了原“2015年12月31日前”的时间限制。

(二)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

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

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

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

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

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政策解读】

本条基本平移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四)款相关政策规定,注

意在不动产纳入营改增试点以后,售后回租业务可以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仍然仅限于有形动产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不包括不动产的融资性售后回租。

【政策主要变化点】一、取消了原政策对融资性售后回租即征即退政策的时

间限制;

二、

对纳税人的注册资本金额要求调整为实收资本金额要求,并对未达标的纳税人规定了三个月的过渡期时间进行了相应调整;

三、

融资性售后回租虽然作为“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但仍可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但仅限于有形动产的售后回租业务。

三、

扣减增值税规定

(一)

退役士兵创业就业。1.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

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

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

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divide;12&times;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

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

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divide;12&times;定额标准。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

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

管税务机关备案: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

(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3.上述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

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

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

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

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4〕42号)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

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

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

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

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延续,同时明确增值税纳税人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款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

策,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

年期满为止,即对未享受满3年的增值税纳税人优惠政策进行了平移,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

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

42号)规定:

一、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

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divide;12&times;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

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

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divide;12&times;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

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

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

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

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

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自2014年1月1日

起停止执行,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

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

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

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五、如果企业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适用本通知规

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政策主要变化点】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开,原营业税税目注释已不再适

用,服务型企业的定义应由原营业税政策中“从事现行营

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调整为“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

(二)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1.

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是指: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

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

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

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

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

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

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

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

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3.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创业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

《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4)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

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

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

税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

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三)项失业人员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3年12月31日未

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政策解读】本条是对下列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营业税政策的延

续和调整: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规定:

(一)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

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

日至12月31日。

(二)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

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

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1.

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

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

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

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4.

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

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

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

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

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

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二、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规定:

(一)

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使用、管理等事项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

(二)

取消《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创业证》(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三、

本条同时明确,增值税纳税人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三)

项失业人员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

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即对未享受满

3年的增值税纳税人优惠政策进行了平移,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

【政策主要变化点】与第(一)条一样,将服务型企业的定义应由原营业

税政策中“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

企业”调整为“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

四、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

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政策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融企业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增值税纳税

义务时间。增值税一贯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但考虑金融行业内普遍存在逾期贷款利息收取困难的实际情况,对超过结息日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给予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照顾。

五、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

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

(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

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

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本条明确了个人住房转让的有关增值税政策,是对原个

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延续:

除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外,全国其他地区均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的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

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的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

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六、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

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政策解读】本条明确了《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所有增值税优惠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