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视同销售政策汇总(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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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31 17:11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不属于视同销售的情形

(一)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个人(指自然人)无偿赠送货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四)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五)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六)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七)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三、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视同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五、视同销售会计处理

企业发生税法上视同销售的行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并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利润分配”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

2018年3月份之前的总结——

增值税视同销售总结 <东方税语>

1、全面营改增以后,包括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五种增值税应税行为;而视同销售增值税存在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四种。

2、增值税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仅指自然人)。

3、其他个人不存在视同销售货物、销售服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未列入视同销售增值税范围。

4、视同销售情形总结:

应税行为

 

是否存在
 视同销售

 

单位或个
 体工商户

 

其他个人

 

例外事项

 

货物

 

 

适用

 

不适用

 

 

加工修理
 修配劳务

 

 

不适用

 

不适用

 

 

服务

 

 

适用

 

不适用

 

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无形资产

 

 

适用

 

适用

 

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不动产

 

 

适用

 

适用

 

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5、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排除在视同销售增值税范围之外,主要是为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铁路运输服务,属于本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注:此处只列示了陆路运输服务中的铁路运输服务,不包括其他陆路运输服务、不包括水路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6、营改增视同销售的特例: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2)根据《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本条款自2016年12月24日起施行。

7、视同销售增值税法规: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营改增后本条款自动废止);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8、企业无需视同销售情形:

1)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附带赠送客户的促销品,作为保险公司的一种营销模式,购买者已统一支付对价,不属于视同销售。

2)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产时赠送客户的精装修、家电、汽车等,作为一种营销模式,不属于视同销售。

3)超市开展“买一送一”销售活动,不属于视同销售。

4)商场开展“捆绑销售”不属于视同销售。